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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7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債務人吳沃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伊為該土地公同共有人(即登記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經法院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已與其他部分公同共有人(即王林木部分繼承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以前述權利之行使未獲王林木全體之繼承人同意,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不合,予以駁回。其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非前開條項所定之「其他權利」,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各共有人(含公同共有人)應得單獨行使,故前述裁定適用法規有誤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前述權利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其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維持確定,有前開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29及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42、50及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114及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5、38、57、68及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50、76、107及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62、70、122、139及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32、58、68及118號裁定(下合稱本院歷次確定裁定,或以其案號分稱),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揭本院歷次確定裁定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參(見該案卷第37至9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原確定裁定送達後之同年7月25日,復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中所陳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至15頁之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欄第參~壹拾項;另同卷1頁反面事實理由欄第壹、貳項為有關遵守再審期間之陳述),除第參項所載內容外,其餘各項陳述(即事實理由欄第肆~壹拾項)所載各文字或整理表格,經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28頁之聲請再審狀事實理由欄第參~玖項;另同卷第2頁之事實理由欄第壹、貳項,亦為有關遵守再審期間之陳述),乃全然相同。而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聲請人前述指摘之再審事由,與其於前開第118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亦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規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持前揭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再審書狀另補陳:原確定裁定理應就伊指摘本院歷次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一併裁判、回溯審究,不應以伊係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逕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之事實理由欄第參項)。然在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聲請)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聲請)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是以,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參學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版第1581、1582頁,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㈣)。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本在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之限制,此為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合法要件,故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於存有該條情事時仍應就伊指摘本院歷次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一併裁判、回溯審究云云,自有所誤。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對於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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