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羅敔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國榮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首次開庭受命法官黃珮禎法官即表明其對借名登記之看法,顯然心存偏見,嗣勸諭兩造和解,調解過程中,黃珮禎法官偏袒相對人,縱其不同意調解方案,仍多次安排調解庭期。第二次調解時相對人本係拒絕,然於第三次調解時,黃珮禎法官一提出和解方案,相對人即迅速同意,合理懷疑第二次調解結束後,相對人與黃珮禎法官私下達成協議。伊不斷強調希望相對人提出道歉函,黃珮禎法官亦曾承諾協助研擬道歉函,嗣後卻否認此事,並對伊大聲恫嚇、喝斥。上開具體事實可證黃珮禎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珮禎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首次開庭受命法官黃珮禎法官即表明其對借名登記之看法,顯然心存偏見云云,惟首次開庭即民國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參閱該日筆錄,黃珮禎法官僅有與兩造確定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並詢問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上訴理由,亦詢問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且與兩造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並命上訴人整理房子符合借名登記之資料,陳報到院,並無黃珮禎法官表明其對於借名登記看法之記載,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亦得為之。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受命法官黃珮禎法官於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和解,兩造請求移付調解,並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由顏得利委員試行調解。105年10月28日回報單記載雙方初步共識為兩造應予7天內陳報法院是否有和解意願,如未同意即回到訴訟程序,兩造分別於同年11月4日陳報調解方案到院。同年12月9日之調解程序因上訴人未到而未能進行,然因兩造仍有調解意願,爰訂於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續行調解。106年1月6日回報單記載雙方初步共識為上訴人願在7日內陳報是否接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1項規定定調解方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如上訴人前項之陳報,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1項規定所定調解方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筆錄、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稽,由是可知,係因兩造仍有調解意願而安排續行調解,黃珮禎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規定第1項規定,經兩造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亦係職權行使,尚難僅憑調解程序中,法官試行和解所擬具之調解方案,即可謂黃珮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張黃珮禎法官偏袒相對人、對其大聲恫嚇、喝斥,足見黃珮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黃珮禎法官有偏頗之虞。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珮禎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