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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代理人
劉秋娟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與伊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前,伊不得將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00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增資股份)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表決權數之計算。伊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受理,如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伊於系爭裁定廢棄前,均不得將系爭增資股份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計算,將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所定係屬抗告法院之權限,即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得決定是否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並未賦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有聲請法院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權,聲請人主張其得於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而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再者,抗告法院是否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否則即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陳稱若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勢必產生在本抗告事件裁定前,其不得將現金增資6千萬股之股份,列入其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計算,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不得將現金增資6千萬股之股份,列入其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計算,係原裁定執行之當然結果,聲請人對於該項執行結果究會造成何種不易回復之損害內容,未具體陳明,其主張顯難認為有據。聲請人雖於其抗告狀內陳明苟系爭裁定之本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伊獲勝訴時,伊須就妨礙系爭增資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至少應賠償6億元,系爭裁定僅命供300萬元之擔保金,並不足擔保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然聲請人如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認定相對人安橋公司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乙節並無理由,系爭增資股份之股東無法行使部分股東權乃因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所致,聲請人僅依法受系爭裁定之拘束,難認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其將對系爭增資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至少6億元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不足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本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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