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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詹文馨柯雅惠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陳奕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支付與相對人另案訴訟之鉅額裁判費,已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9萬3,000元;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法院已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聲請人之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裁判書以為釋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雖僅有汽車1部,所得12萬元(本院卷第14-15頁),惟依上開收據所示,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於民國106年2月及5月間計已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逾2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足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就其繳納上開另案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並未再為釋明,依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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