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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李文強
聲請人
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相對人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美間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數額為700萬元。由於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遂對於敗訴之400萬元慰撫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中。由於伊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況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數額為700萬元;但是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就敗訴之慰撫金400萬元提起上訴,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有審查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次,聲請人主張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等件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26頁)。應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三、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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