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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燁山王漢章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李文強
上訴人
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訴人
莊凡和
上訴人
吳權原
上訴人
王振翔
上訴人
周逸麟
上訴人
張源麟(即張鈞展)
上訴人
徐育書
上訴人
徐佐䨜(即徐育書之父)
上訴人
潘譽仁(即潘安揆)
上訴人
張文正(即張源麟之父)
被上訴人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育書、徐佐䨜所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文強、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文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即張鈞展)、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即潘安揆)、張文正、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等12人與李文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前述13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1);原審判決其中10人(不含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本息(詳如附表2編號第㈠至㈣項);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2第㈤項)。李文強主張原判決認定慰撫金達700萬元,實屬過高,應減至300萬元;遂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上訴。此一上訴理由具有共同關係,上訴效力及於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等9人(上開9人與李文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經合法通知但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放棄到庭辯論權利,見本院卷第122、128、135、142頁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莊和凡知悉潘譽仁(綽號阿布)與蔡立忠存有債務糾紛,意欲修理蔡立忠,以抵銷自己與潘譽仁債務,然因不認識蔡立忠,遂請認識蔡立忠之訴外人陳革延、上訴人李文強代為注意行蹤。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中山○○○附近,尋獲張源麟,莊凡和、李文強、周逸麟、吳權原、王振翔、張源麟、綽號「書包」、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蔡立忠圍住、毆打,致蔡立忠受有下列傷勢: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押上自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坐於蔡立忠旁邊)及莊凡和(坐於副駕駛座)。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綽號「書包」成年男子、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別共乘3部機車尾隨,共同剝奪蔡立忠之行動自由,駛往陽明山。後因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一行人於當日夜間11時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慶生診所,由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源麟將蔡立忠送至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旋即逃逸,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施詠智、徐育書、潘譽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源麟、施詠智、徐育書於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徐佐䨜(即徐育書之父)、張文正(即張鈞展之父)、施石標(即施詠智之父)、章瓊媛(即施詠智之母)應分別與其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支出殯葬費60萬元,另損失扶養費650萬元;再者,蔡立忠係伊獨子,且蔡立忠生父不詳,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以上合計1710萬元(60萬+650萬+1000萬=171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賠償171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1)。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文強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700萬元,顯屬過高。伊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在監服刑,家中僅賴父親工作維持家計;故本件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㈡張源麟辯稱:本件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不爭執原判決認所認定慰撫金700萬元。

㈣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於二審程序提出書狀。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真正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179萬0288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之請求,全數遭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各人請求逾1179萬0288元本息部分,亦遭駁回。詳如附表2)。上訴人就敗訴其中400萬元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僅就慰撫金4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指779萬0288元本息),並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背面、第105頁、第222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121頁背面、12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141頁背面。其餘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且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不爭執)

㈠上訴人(不含徐佐䨜、張文正)共同實施系爭侵權行為,致蔡立忠受有多處傷害且大量出血。雖於於102年8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將蔡立忠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慶生診所;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43-154頁、第227-233頁刑事判決書)徐佐䨜係徐育書之父、張文正係張鈞展之父。

㈢蔡立忠係被上訴人辰○○獨子,蔡立忠生父不詳。被上訴人則經原法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11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8-100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補償金160萬元。此外,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5萬元。

㈤徐育書、徐佐䨜與被上訴人,針對前述侵權行為,於106年2月16日達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徐育書、徐佐䨜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此件調解效力不及於其他上訴人。(見本院卷218-219頁調解筆錄)

㈥調解成立後,徐育書、徐佐䨜已支付16萬元,以清償業經判決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清償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背面、第220-221頁存摺)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應給付伊1179萬0288元本息(包含300萬元慰撫金在內,被上訴人已勝訴確定金額為779萬0288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莊凡和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前每月收入3至5、6萬元、未婚、無子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0,20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李文強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且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吳權原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粗工、每日1,5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王振翔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至2萬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750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周逸麟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不一定,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8,596元,且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張鈞展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無業無收入、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233元,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張文正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61,704元;潘譽仁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0,767元,且名下有汽車1輛。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係日本經營學院日本語學科研修結業、未婚、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4,8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131頁、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43至44、48至49、54至55、58至59、64至65、67至68、卷㈡第31至34、52頁)。其次,蔡立忠生父不詳,係被上訴人唯一子女;被上訴人且經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獨子橫死,致其無法享受母子天倫,端賴兄長蔡萬麟照料餘生,精神顯然受有莫大痛苦。本院並審酌賠償義務人僅有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付被上訴人40萬元、5萬元,以及徐育書與徐佐䨜賠付16萬元,其餘諸人分文未付;再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與家庭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700萬元,尚為適當,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李文強與張源麟固然主張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並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與92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頁判決書)。但是,上開案例之侵權行為樣態與本件情節(多人加害蔡立忠致死)顯有不同,且前述被害人家庭與健康狀況均較本件被上訴人(孤獨且受監護宣告)為佳,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命加害人給付被害人家屬慰撫金共計6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判決書);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立忠相依為命,中年喪子,其悲痛程度遠逾該件被害人家屬。參以莊凡和等人並不爭執慰撫金數額(見第三段理由),益證被上訴人請求700萬元慰撫金,並未過高。是以上訴人李文強、張源麟前開上訴理由(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殊無可採。

㈣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⑴殯葬費55萬9000元(已勝訴確定)、⑵扶養費628萬1288元(已勝訴確定)、⑶慰撫金700萬元(其中400萬元勝訴確定),合計為1384萬0288元。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60萬元,以及陳革延、黃0智分別賠償40萬元、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尚餘1179萬0288元(13,840,288-1,600,000-400,000-50,000=11,790,288)(徐育書、徐佐䨜依調解筆錄所支付16萬元,係清償原審判決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對於上訴部分不生清償效果)。

㈤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此際,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原審於105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嗣被上訴人與徐育書、徐佐䨜於106年2月16日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字第14號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向徐育書、徐佐䨜請求給付。從而,徐育書、徐佐䨜在上訴範圍內(指400萬元慰撫金本息部分),由於雙方已達成訴訟上調解,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除勝訴確定之779萬0288元本息部分),訴請「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潘譽仁、張文正、李文強8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連帶、不真正連帶情節,以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2第㈠㈡㈣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指被上訴人請求徐育書、徐佐䨜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育書、徐佐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徐育書、徐佐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潘譽仁、張文正、李文強」8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前開8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育書、徐佐䨜上訴為有理由,其餘8人上訴為無理由。再者,徐育書、徐佐䨜係在一審判決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與其餘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李文強上訴,其餘諸人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張源麟贊同李文強意見,但是並未提起上訴),故李文強與其他上訴人利害關係尚有區別,宜由其單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被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

㈠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施詠智、徐育書、潘譽仁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源麟、張文正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施詠智、施石標、章瓊媛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徐育書、徐佐䨜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如其中一項之人已為給付,其他項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原審判決內容)
  ㈠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
    書、潘譽仁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莊凡和
    自103年6月24日起、李文強自103年6月25日起、吳權原自
    103年6月25日起、王振翔自103年6月25日起、周逸麟自103
    年7月7日起、張源麟自103年7月7日起、徐育書自104年4月
    11日起、潘譽仁自10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張源麟、張文正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張
    源麟自103年7月7日起、張文正自10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徐育書、徐佐䨜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1179萬0288元,及徐
    育書自104年4月11日起、徐佐䨜自104年4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施詠智、施石標、章
    瓊媛之請求,全數遭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各人請求逾1179
    萬0288元本息部分,亦遭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