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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被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傳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立切結書之簡士欽等人為證,即駁回其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漏未斟酌者乃人證,並非證物,且係對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指摘,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伊祖先所有, 再審被告買賣土地之程序有瑕疵,歷審法院未傳訊立切結書之簡士欽等人為證,乃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全未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提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拆屋還地再審訴訟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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