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孟尉
- 訴訟代理人
- 江仁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朝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相儒,嗣於本院審理中改選變更為賴朝進,有當選證明書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於民國94年5月間,利用伊(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承辦人員初次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尚不熟稔該業務之徵信、授信及最後核定等程序之機會,竟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渠等均不符合伊「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核准貸款之條件,而先後以不實之民國93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薪資明細表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作為不實資力之證明,再由該等借款人持向伊之獇寮分部申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致伊當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核准撥給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貸款款項,上訴人再從每位借款人所貸得之金額中朋分取得每筆貸款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嗣該等借款人分別僅清償2至6期不等之款項後即未再清償,而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餘額」欄之款項,造成伊受有本金餘額逾期未收之呆帳損失,足以生損害於伊。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7年度訴字第3184號、97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399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原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20、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55萬1,000元,係上訴人所獲之不當利益而致伊所受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託向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時,係由借款人自行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予伊,再由伊轉送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此由借款人所簽立之貸款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切結聲明書內容保證提供文件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可證;故如有文件不實,自應由提出文件之借款人自負其責,伊因借款人保證屬實,誤信為真,始予代辦轉送文件,顯不知情而無不法。復徵諸貸款服務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伊一律僅收取貸款金額5至7﹪之代辦費用,合於一般代辦行情,並無違法代辦可得之不法暴利,並無再扣取借款人其他款項。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可知,借款人莊合笑於委託代辦時,將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單6張提供予上訴人,並簽立貸款服務合約書及切結聲明書,上訴人受矇騙後代為轉送;借款人蕭文桂則係由朋友為其準備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而與上訴人無關;借款人周新峯係自行填寫申請書,並提出薪水袋,上訴人僅代為轉送提出申請,周新峯如有詐貸不法犯行,亦與上訴人無涉;借款人鄭清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不一,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且關於申辦貸款不實之資料,係由其工地朋友所提供,並非上訴人;借款人林炳煌所貸得之金額,係訴外人楊福龍與綽號紅中之人取走,上訴人亦無所謂從中牟取暴利可言;借款人陳衍君則係透過網路找到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手續,而其所提出不實之薪資單、所得清單等,為類似仲介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亦僅代辦而已。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沒有實際利得的侵權行為人並不負返還利益的責任,伊除收取貸款金額5至7﹪之代辦費用外,並無再扣取借款人其他款項。另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貸款契約,同時至少獲有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每月已繳利息收入之利益,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事後已另與附表借款人周新峯、陳衍君成立調解,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曾就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代向被上訴人獇寮分部申請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各項申請貸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按貸款金額5至7﹪向借款人收取代辦費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呆帳查核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2-3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借款人共謀提供不實資力證明,共同向伊詐貸,獲取暴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他人利用而不知情,除約定之5至7%代辦費用外並未扣取受領借款人其他貸款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以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是否係知情而共同為詐貸行為?
1.附表編號1之借款人孫如金於99年8月4日、99年12月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所稱大哥之王孟尉這個人,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本人去新莊找王孟尉辦理信用貸款,後來王孟尉與汪德清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在職證明與在土城之存款簿給辦理貸款之王孟尉,在職證明是其朋友拿來供其辦理貸款用的,是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強公司)的在職證明,但其當時並未在高傑強公司工作,辦理貸款當時其並沒有工作;上開存款簿其只是人頭借王孟尉他們使用;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為孫如金之申請書是其本人在樹林市農會寫的,寫該申請書時尚有辦理貸款之王孟尉與汪德清等人在場,其認識汪德清,汪德清是其姊姊之朋友,是王孟尉教導其本人要這樣寫。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當時農會的女性員工有詢問其本人辦理貸款之用途與每個月薪資及申請表上所填載工作之公司工作情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本人去辦理的。上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是高傑強公司,但其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上揭憑單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或是王孟尉拿給樹林市農會;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之孫如金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2頁)可憑,足見借款人孫如金係遭該詐貸集團中之仲介人汪德清提供孫如金為人頭予王孟尉,並由王孟尉等人提供不實之上開資力證明文件,合意共同借用孫如金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行詐貸,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撥款後,再共同朋分詐貸之款項甚明,上訴人既身為該詐貸集團負責向被上訴人進行申請遞件之代辦業者,所辯伊不知相關申貸資力證明文件係屬不實,而謂其係遭人利用,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孫如金事後於103年11月28日在系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貸款與王孟尉無關,其並未找王孟尉辦理,未見過王孟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取。
2.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周新峯(現更名為周祺淐)於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99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間、94年間在利杭輪胎行任職,擔任技師,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再回去工作,其專職是做輪胎技師,擺電動機台做生意是副業;在輪胎行工作一個月少則3萬8千元至4萬元,比較好是5萬元,93年、94年一年年收入最少都有到48萬元,所以93年利杭輪胎行報其年所得薪資差不多20幾萬元;其於94年10月(應指9月)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之王孟尉男子,因當時有做生意失敗,要借款還債務,故委請王孟尉代為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該男子王孟尉是代辦人,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萬多元。該男子有向其收取身分證、薪水單去辦理貸款。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該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24頁申請書是由其本人自己填寫,薪水袋是由其本人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由周新峯上開證述可知,其於93年間雖在利杭輪胎行工作擔任技師,惟其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故利杭輪胎行於93年度申報其年所得薪資僅為20餘萬元,且依借款人周新峯上開所供僅交付身分證、薪水單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並未交付其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周新峯申請辦理本件貸款時,上訴人所代辦提供之周新峯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利杭輪胎行所得金額竟記載93年1至12月薪資所得高達50萬5,433元(見原審卷二第206頁),顯係上訴人自己檢附周新峯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代為申貸。足證上訴人顯有與周新峯合意,持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共同向被上訴人詐貸30萬元甚明。上訴人辯稱周新峯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係其自行填寫申請書,並提出薪水袋,伊僅代為轉送提出申請,並未保證可獲核貸,且僅收取合於市場行情之1萬多元之報酬,並未參與或介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附表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原名鄭炳煌)於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99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初是經由工地朋友介紹認識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到樹林市農會辦理申請貸款30萬元,除身分證外,王孟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拿一些資料由其填寫後再拿去樹林市農會櫃台辦理;其於辦理貸款時係擔任板模工作,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鄭炳煌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上所記載在宏業木箱公司工作,公司名稱及職稱及年收入是王孟尉填寫好的由其簽名;去樹林農會辦理貸款時,其有到樹林農會二次,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問貸款用途,其回答要買車,並有對其說明一個月要還多少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王孟尉幫其辦理的,但其實際工作是擔任板模工作;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給王孟尉2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之鄭炳煌於宏業木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91年8月1日升任業務經理之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4頁)可證,足證上訴人確有與鄭清元合謀共同持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詐貸30萬元甚明,上訴人空言謂係鄭清元誤認並將責任全數推諉予伊云云,要不足採。
4.附表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於99年12月15日與100年2月23日分別在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24日有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是王孟尉替其本人辦理貸款,當初是楊福龍(綽號西瓜)跟他一個叫「紅中」朋友開計程車帶其前往辦理,「紅中」之男子留在車上,楊福龍牽其本人進去,王孟尉幫其填寫申請書。當時其從台中上來,剛從板橋下火車,楊福龍就跟其本人聊天,騙其去辦農會的信用貸款,辦下來的錢全部都被他們拿走。辦貸款時其沒有工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面寫的公司及職稱、薪水資料都不是真的,是楊福龍他們幫其本人寫的,因其右手食指斷掉,無法彎曲,寫字很難看。申請信用貸款檢附國稅局的綜合所得清單是楊福龍他們弄的,其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其於偵查中有指認王孟尉照片,是王孟尉他替其本人去樹林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詢問其貸款目的,其依楊福龍指示回答創業貸款,農會的承辦人辦對保時,楊福龍、「紅中」帶其過去接近三重重新路四段的工廠,他叫其本人坐在鑽床前面,假裝在那邊工作。貸款辦下來後,楊福龍、「紅中」帶其去農會領錢,「紅中」開車停在農會的路邊,楊福龍帶其上去,錢領出後他們拿走。原稱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本人3萬元,結果都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之林炳煌於台鋒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土城郵局存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1頁)可憑,借款人林炳煌顯係遭該詐貸集團中之楊福龍等人慫恿為人頭予王孟尉,並由王孟尉等人提供不實之上開資力證明文件,合意共同借用林炳煌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行詐貸,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撥款,上訴人既身為該詐貸集團負責向被上訴人進行申請遞件之代辦業者,自難諉為不知情,空言所辯自不足取。林炳煌雖事後於系爭本院刑事案件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稱:其因車禍好幾次,當時是否包括王孟尉在場,其已忘記看不出來;其於車禍之前檢察官有拿王孟尉照片給其指認,其在偵查中指稱是王孟尉等語是實在;其只記得是楊福龍與「紅中」帶其去農會,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雖尚與其在上開偵查中及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不一,但仍指稱其在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係實在等情,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附表編號5借款人蕭文桂於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地區一家經營紙箱的公司擔任司機開車,因當時缺錢,經由其同學綽號阿杉之張秦杉介紹,認識王孟尉,嗣由王孟尉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申請辦理貸款前,張秦杉有告訴其要準備公司、在那裡任職、作多久、薪資證明,還有一個保人等證明文件。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卷宗第862頁申請書上之公司名稱、93年1月在合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任職之到職年月、年收入等資料都是其自己填寫的;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是其朋友幫其準備的,其從來都沒有到合隆公司任職過,張秦杉對其表示,要其回答農會的承辦人說有在合隆公司那裡工作,其他的事情會有人幫其辦好。其將申請書填好之後交給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代為申請貸款。在核准貸款前,樹林市農會之承辦人何秦本良有去三重的辦公大樓對其面談,當時王孟尉也在場,在三重跟農會的承辦人面談時,承辦人員有問其是不是在合隆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多少、貸款的用途、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問題,承辦人員並不知道其實際上未在合隆公司任職;農會承辦人何秦本良在其申請貸款時有要求其提出文件來證明其公司及年收入,嗣其貸款經核准後,王孟尉有與其本人一起去樹林市農會領取貸款款項,當天貸款款項扣除手續費與帳戶管理費外,實際上領取借款28萬元,除償還之前向其同學張秦杉借貸的15萬元外,剩下的款項由其拿走,張秦杉有叫其繳剩下的分期款,之後每期繳款是以30萬作分期付款的本金。這筆貸款應該沒有還清,因其人進去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另蕭文桂於原審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間有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消費性貸款,是我的同學張睿杉(原名張秦杉)介紹我去鶯歌填資料,然後去三重的大樓辦公室跟王孟尉對保,王孟尉問我在哪裡工作收入多少,我就按照在鶯歌填的資料回答,鶯歌是張秦杉帶我去的,鶯歌那裡指的是辦公室,以前好像是做電動的,我去鶯歌填資料的時候現場有我、張秦杉、王文娟、楊姐,還有一個忘記是什麼人,填一些基本資料,內容大約是我什麼時候回來,因為我剛從澎湖關回來,我寫的資料內容就是出生年月日、在哪裡工作、家裡還有什麼人、聯徵是他們弄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寫在鶯歌中正三路工作,有寫我當時收入,我寫我是開車的,一個月四、五萬元,確實情形我忘記了,這是楊姐、我朋友他們叫我寫的,我忘記教我寫的朋友是否有張秦杉,當時我實際上沒有工作。鶯歌填好資料之後隔了不知道多久去三重跟王孟尉對保,對保過程就是王孟尉問我,我就依照資料回答,後來還有一個女的也問我,我也是照資料這樣講,後來不知道隔多久,在王孟尉那邊碰到的那個女的,他們約時間帶我到中正三路照相,我跟張秦杉就去照相,然後隔沒多久就叫我們去領錢,我沒有進去樹林農會,所以我沒有遇過農會的承辦人員,王孟尉就是樹林農會的人,還有王孟尉辦公室那個女的也是,他們說他們是專門辦樹林農會貸款的人,那個女的好像是樹林農會裡面的人,她有這樣跟我講過,他們都知道我講的工作收入及資料都是假的,而且還先扣了錢,包括費用及每個月要繳的錢,且很多人都去辦,只要差不多的都有通過,所以他們都知道我們的實際狀況。對保之後多久去領錢我忘記了,領錢的過程是到樹林農會外面,王孟尉拿給張秦杉,然後張秦杉把錢拿走了,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樹林農會,實際領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欠張秦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提示原審卷一第360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此份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的文字不是我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字都填好了,這張應該是在鶯歌寫的。該申請書記載我當時任職合隆紙器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年收入48萬元不實在,並沒有這件事,是為了要辦貸款才這樣寫。辦理貸款所需在職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大部分都是他們弄的,我只有提供身份證及簽名,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些人。王孟尉是跟我對保的人。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立約人欄「蕭文桂」之簽名及地址等記載,都是我簽的。」、「(提示原審卷一第473至476頁,即蕭文桂在系爭刑事案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該筆錄所載我的證詞是我講的,當初作證講的內容部份是實在,有在工作等部份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我沒有在那裡工作。」「(問:當時作證的時候檢察官提示王孟尉的照片給你看,為何作證說王孟尉你應該有看過,但是王孟尉跟本件申辦貸款沒有關係?)太久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已經經過五、六年了,臨時叫我去,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問:現在距離你貸款當時更久,為何現在反而能夠講得更清楚?)因為我前兩三個月有來開刑事庭,也是本件貸款的案件,我是被告,我同學張秦杉有來,事情都是他們做的,我為什麼要替他們講話,所以我今天講的都是實在的,因為本件借款我已經被判了一年。」、「(問:證人在一審作證時,檢察官有問你王孟尉是否問你問題,王孟尉告訴你怎麼回答,叫你老實回答等語,這是事實嗎?)當初我是想說算了我自己借錢,判也不會判多久,想說自己確實有借錢,王孟尉他們也是在幫忙我,在刑庭作證的時候講的話,因為借錢被判一年,填的資料是什麼我就怎麼回答。在三重的時候,王孟尉說如果要讓貸款獲准,就要按照填的資料回答,王孟尉問完之後,接著那個女的才直接在三重的辦公室問我問題,那個女的本來就在該辦公室裡面。」、「(問:貸款過程中有無告訴王孟尉貸款的在職證明等資料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跟他講,可是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問:你女朋友王文娟跟你一起貸款,他的資料也是假的嗎?)都是假的。」、「(問:為何你通過了她沒有通過?)我不知道原因,這件事情是我欠張秦杉的錢,我們兩個一起去辦,去三重的時候本來是兩個人都會過,王文娟不知道欠什麼所以沒有通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獲准,楊姐跟張秦杉跟王孟尉講了約半個小時才叫我回去等,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楊姐或張秦杉有無告訴你王孟尉知道資料是假的?或是不能讓王孟尉知道資料是假的?)確實我也忘記了,我一開始就講了,他們本來就是一個,找很多人去辦的,而且找一些煙毒沒有工作的人去辦,他們怎麼會不知道。張秦杉有告訴我錢要扣什麼,有先繳了六個月,說我也不會被判刑,他說這些話的時候王孟尉不在旁邊。錢最後全部都是張秦杉拿走的,張秦杉沒有說是王孟尉的代辦費,只有說該扣的費用,但是實際多少錢我忘記了。」、「(問:被證9的在職證明為何你說都是我拿出來的?)我想說既然是我自己借錢的,判刑又不會判很重,所以才這樣講,我有跟他們去稅捐處、聯徵等處,我在外面等,他們去辦,他們沒有包括王孟尉,王孟尉我只有在三重樹林見過。農會核貸以後的款項,我直接在農會門口取款,王孟尉直接把款項交給張秦杉。王孟尉的錢如何領出來我完全不知道,錢下來撥到哪個帳戶我不知道,我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王孟尉。」、「(問:是張秦杉還是王孟尉到農會裡面去領錢?)當天是張秦杉還有我、王文娟及梅姐(梅姐也是去領別人跟農會借的錢),當場說你扣六個月,還有手續費剩下多少,王孟尉當時是在農會裡面,我在農會外面沒有進去。我沒有看到王孟尉交錢給張秦杉,我在車上,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楊姐、張秦杉跟王孟尉接洽的,領錢那天是張秦杉通知我的,當天王孟尉有無出現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的車上過了五到七分鐘,張秦杉拿了我跟梅姐的錢來算給我聽,但我也沒有拿,當天我沒有看到王孟尉,是我判斷錢是王孟尉拿給張秦杉的。我從頭到尾沒有進到農會裡面,沒有農會的人跟我本人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之蕭文桂在職證明、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蕭文桂既已供稱因積欠張秦杉款項,如何經由張秦杉介紹與上訴人接洽認識,上訴人並安排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前往對保,且於對保時在場,並事先指示蕭文桂如何按照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之內容回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徵信對保問題等情,上訴人自難諉為其係不知情而遭人利用云云,所辯自不足信。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張秦杉、蕭文桂等人持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共同向被上訴人詐貸30萬元甚明。
6.附表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雖依系爭本院刑事判決所載:『於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101年7月24日一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經由朋友游春生(或游福生)介紹有一位代辦業者在幫客戶送件並辦理貸款,所以就和游福生一起請此位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其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事後與其接洽者是一位叫「陳仔」之男子,自稱姓陳,真實姓名不知道,去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當時其在家作一些手工,其只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陳仔」之男子去農會辦理要貸款之資料;經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辦理貸款當時該「陳仔」之男子有載其本人去台北寫工資表,「陳仔」他有寫好叫其本人抄;另外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5、66頁貸款申請書及莊合笑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都是其本人寫的,是由「陳仔」拿一份資料叫其本人抄的,其抄寫資料時,現場除有其朋友游春生(或游福生)外,尚有幫其辦理貸款之「陳仔」男子在場;另外一次在台北某處,農會的一個小姐有來看其本人的資料該位小姐即是在庭上之被告何秦本良,何秦本良當時有對其告知一個月要還7千多元,其於貸款時,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講在鼎富針織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多萬元,都是假的,都是「陳仔」幫其準備的;辦理貸款30萬元核貸下來後,將該貸款30萬元拿給對方「陳仔」男子,嗣對方「陳仔」男子將13萬2千元拿給其本人,剩下的16萬8千元被對方「陳仔」男子拿走,說要抽一成與扣一些手續費等費用;另外「陳仔」男子又向其本人拿5萬元說要先幫其還給農會,5萬元還了之後,再多退少補,其實際上拿到8萬2千元;其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101年7月24日一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所示,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莊合笑雖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但係供稱「跟我接洽的是一位陳姓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陳姓男子就是王孟尉,是陳姓男子跟我介紹時自稱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另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作證時係證稱「我叫他『陳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貸款時有看過他,他載我去領錢。」、「有,去領錢前,他有載我去台北寫工資表,他有寫好叫我抄」(見本院卷第190頁);又於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時係供稱「(問:你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有無在鼎富公司任職?)沒有,是一個叫大胖陳(台語)辦的。」(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當日審判筆錄並載明上訴人亦為同案之被告,當時亦在場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莊合笑當庭並未指認陳仔或大胖陳即係在庭之上訴人,反稱係一個叫大胖陳(台語)辦的等語,則莊合笑既指稱陳仔或大胖陳係姓陳,不知其真實姓名,復未於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指認當時在庭之上訴人即係陳仔,能否謂所指陳仔即係上訴人已非無疑。況遍觀上開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內容,亦無系爭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莊合笑曾供稱『經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即為王孟尉』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到庭,並由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係經緝獲後,迄至100年4月18日始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5 -178頁),亦不可能於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指認當時尚未緝獲起訴之上訴人,莊合笑復迭經本院通知無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係陳仔之男子,且係由上訴人取走莊合笑貸款中21萬8,000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惟上訴人既自承曾為莊合笑代辦本件貸款,並有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9頁),本院審酌前述附表編號1至5之上訴人犯罪手法均係由第三人仲介借款人為人頭後,交由知情之上訴人代為辦理不實詐貸之集團性犯罪客觀情狀以觀,本件莊合笑部分既係由綽號陳仔之男子為仲介,交由上訴人代為申貸,衡情上訴人當屬知情而為共犯,上訴人自不得以仲介之綽號陳仔男子並非伊,即謂伊並非知情而得據以免責。
7.附表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於系爭原法院刑事案件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95年間完全沒有工作。於95年間有透過網路公司的一位「小布」小姐介紹找貸款的人幫忙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其申請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就是王孟尉,其當初辦理貸款2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5萬元左右,其於申請辦理貸款時,有拿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簿、申請貸款的單子;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手冊卷第372頁、375頁、376頁、377頁,該份貸款申請書是由其本人填寫,惟其上所載年收入、到職年月、任職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內容均非據實記載;其他薪資明細表、93年所得稅清單均是偽造的,是由王孟尉教其本人這樣寫的,由王孟尉提供的。其有看過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王孟尉這個人,當時其至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是由農會的何秦本良承辦。當時幫忙辦理貸款之男子與該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老闆有認識,先由該辦理貸款之男子通知他的小弟對其表示,要其講說在上開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嗣由辦理貸款男子之小弟先帶其本人去上開汽車公司與老闆見面。何秦本良在承辦其本人貸款時有到上開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老闆,查詢其是否為該公司員工與查看其工作狀況以及其如何上班,當時其有在該公司現場,且何秦本良亦有詢問其本人是否在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是否實在;查訪完後就和其本人回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陳衍君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可憑,復經證人陳衍君證稱伊確有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帶伊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之綽號小熊之男子,並由上訴人取走伊貸款中之2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80頁),足證上訴人確有與陳衍君合謀共同持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詐貸28萬元甚明。而證人陳衍君與上訴人既僅有短暫陪同前往貸款之短暫接觸,且於本院作證時又已事隔多年,記憶已屬模糊,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陳衍君在本院作證時不能正確指認出上訴人照片而指陳衍君於檢察官中之指認不實,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7之借款人共謀提供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共同向被上訴人詐貸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詐貸之借款金額除編號7陳衍君為28萬元外,其餘借款人均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之借款本金款項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79頁),堪信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乃以上訴人利得之數額為限,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不得計入其他利得人之數額。本件除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已明確指明係上訴人取走其貸款金額中之23萬元、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指明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指明交付2至4萬元予上訴人外,其餘編號1借款人孫如金係指「伊僅分到2萬多,其他就是他們的」、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指稱係中介之楊福龍、「紅中」帶其去農會領錢,錢領出後被他們拿走等語、編號5借款人蕭文桂指稱因其積欠中介張秦杉款項,錢領出後遭張秦杉取走等情、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指稱係遭陳仔男子取走其中23萬元等語,均已如前述,是其中編號1借款人孫如金部分、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部分、編號5借款人蕭文桂部分、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部分,均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偕同各借款人前往領款後取走其中款項,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按貸款金額收取5%至7%之代辦費用,則據此推論上訴人應各有取得貸款金額7%之利得即21,000元(計算式:30萬元×7%=21,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1借款人孫如金部分、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部分、編號5借款人蕭文桂部分、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部分之受利益金額應各為21,000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採。上訴人雖以其與借款人訂約時,有時僅約定百分之5,而抗辯不應按百分之7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集團性不法借用人頭詐貸,且有部分借款人表明其竟分毫未得任何款項,依其犯罪客觀情節,難謂上訴人僅係按最低百分之5計收費用,此觀之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亦指明其交付2至4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已遠逾按百分之5計之1萬5千元,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並依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所指明交付2至4萬元費用等情之中間值,據以認定上訴人向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收取費用應為3萬元始為適當。而本件詐貸雖因被上訴人撥款手續須將貸得金額撥入各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再由詐貸集團人員領出後朋分詐得款項,就此犯罪手法,上訴人等共犯並無使被上訴人撥款至各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時,即讓各借款人終局取得所有,上開詐貸款項撥入帳戶後仍在上訴人等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待領出後始行朋分款項,則依本件詐貸犯罪手法,上訴人事後朋分詐領款項乃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數階段行為中,最後均分贓款之階段行為,就其整體以觀,上訴人自係直接受領不法利益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借貸係先撥入各借款人帳戶內,借款人領出後再交付費用予伊,並非由伊直接提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受益人係各借款人,伊非領取人,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而謂伊並未受益,所辯自不足據。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亦獲有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每月已繳利息收入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借款雖有利息約定,但事後各借款人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拒絕繳納本息而成呆帳,被上訴人縱有取得部分利息或申貸時有扣取聯徵費、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成本所必要之支出或依約應取得利益,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詐貸行為之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因此受不當利益,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時收取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利息,依社會通念亦不能認係不當受有利益,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據。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不法詐貸被上訴人既受有呆帳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但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受有損害,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未撤銷詐貸之意思表示前,消費借貸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尚無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不法詐貸所受利益金額為附表編號1借款人孫如金部分、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部分、編號5借款人蕭文桂部分、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部分各為21,000元;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部分為1萬元、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部分為3萬元、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為23萬元,合計為35萬4,000元(計算式:21,000+10,000+30,000+21,000+21,000+21,000+230,000元=354,000),超過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被上訴人事後已就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部分及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分別成立調解,就該二人詐貸款項,由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給付被上訴人41萬5,006元,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52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原法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及303號調解筆錄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上開金額均已超過原始貸款本金,被上訴人並自承係包括未還本金及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部分及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之詐貸行為所受損害均已獲全部填補,被上訴人就該2人部分之債權既已獲確保,已無受有任何損害,其就此部分已非受損害之人,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於扣除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部分1萬元及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23萬元之利得後之金額為11萬4,000元(354,000-10,000-230,000=114,00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編號│申請貸款│借款人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餘額 │繳息末日│被上訴人原│原審判││ │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 │審請求金額│准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幣) │├──┼────┼───────┼─────┼───────┼────┼─────┼───┤│1. │94.9.12 │孫如金 │30萬元 │ 269,000元 │95.6.22 │269,000元 │21,000││ │ │ │ │ │ │ │元 │├──┼────┼───────┼─────┼───────┼────┼─────┼───┤│2. │94.9.29 │周祺淐 │30萬元 │ 253,748元 │95.4.04 │1萬元 │1萬元 ││ │ │(原名周新峯)│ │ │ │ │ │├──┼────┼───────┼─────┼───────┼────┼─────┼───┤│3. │94.10.3 │鄭清元 │ │ │ │ │ ││ │ │(原名鄭炳煌)│30萬元 │ 253,751元 │95.4.12 │3萬元 │3萬元 │├──┼────┼───────┼─────┼───────┼────┼─────┼───┤│4. │94.11.17│林炳煌 │30萬元 │ 228,415元 │95.5.24 │228,415元 │21,000││ │ │ │ │ │ │ │元 │├──┼────┼───────┼─────┼───────┼────┼─────┼───┤│5. │94.12.19│蕭文桂 │30萬元 │ 265,500元 │95.6.27 │15萬元 │21,000││ │ │ │ │ │ │ │元 │├──┼────┼───────┼─────┼───────┼────┼─────┼───┤│6. │95.1.6 │莊合笑 │30萬元 │ 267,688元 │95.7.12 │218,000元 │218,00││ │ │ │ │ │ │ │0元 │├──┼────┼───────┼─────┼───────┼────┼─────┼───┤│7. │95.1.13 │陳衍君 │28萬元 │ 258,591元 │95.4.23 │23萬元 │23萬元│├──┼────┴───────┼─────┼───────┼────┼─────┼───┤│合計│ │ │ 1,796,693元 │ │1,135,415 │551,00││ │ │ │ │ │元 │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