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黃茂峻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詠劭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錫銀
- 被上訴人
- 吳秀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麗琴
- 被上訴人
- 王淑甘
- 被上訴人
- 張寶琴
- 被上訴人
- 簡進榮
- 被上訴人
- 柯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再次參選選舉日為103年11月29日之新峰里里長選舉。而伊於103年10月12日參加青雲堂進香團(下稱系爭進香活動),實僅單純參與進香活動,全程並未有任何藉由致贈伴手禮而期約賄選之行為,詎其後竟遭莫名被檢舉於系爭進香活動過程中有期約賄選罪嫌而遭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因一起參加系爭進香活動,是於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偵查隊以證人身分約詢,被上訴人明知伊確實不曾於遊覽車上持麥克風進行任何里長拜票、尋求支持之競選活動,亦未曾致贈同行進香團團員蔗燻鳳爪或蔗燻鴨賞(二擇一)及珊瑚菇絲共2包(下稱系爭伴手禮),系爭伴手禮為主辦之青雲堂所贈送。被上訴人李錫銀、吳秀桃、呂麗琴、王淑甘、張寶琴(以下逕稱姓名,合稱李錫銀等5人)卻於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如附表一Α欄所示,因此致令警詢當時在場之人認伊涉及在車上致贈禮品期約賄選,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又被上訴人柯富及簡進榮(以下逕稱姓名,合稱柯富等2人)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既已明確證述系爭拌手禮係青雲堂致贈,及伊並未藉贈送禮品要求支持里長選舉,然其後竟在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下稱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於104年1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為「送禮之人說是候選人阿海(即上訴人)送的」等不實之證述,詳如附表二Α欄所示,致令在場之人認伊涉及在車上致贈禮品期約賄選,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錫銀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柯富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李錫銀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柯富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錫銀等5人:伊等於103年10月12日由朋友邀約參與系爭進香活動,在回程停靠蘇澳媽祖廟下車拜拜後,回到遊覽車上,發現座位上有系爭伴手禮,詢問係何人所送,車上有人回答是上訴人送的。事後被瑞芳分局通知製作筆錄,伊等均是依警局詢問,對於當日發生之具體事件依據親身見聞陳述事實,並非指述上訴人為賄選之行為,主觀上無任何侵權行為故意,況上訴人確實參加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選舉,且伊等搭乘之遊覽車座位上確實有系爭伴手禮,伊等之證述非毫無所據、憑空杜撰,伊等非新峰里選區之里民,無須杜撰事實,伊等行為客觀上不足以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縱然事後上訴人未被認定有期約賄選及當選無效之情,亦不得遽認伊等證述即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張寶琴另以伊當天係乘坐2號而非1號遊覽車,且瑞芳分局於103年10月12日已接到上訴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相關控訴,不會因伊後來之證述而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何況偵查不公開,警詢時不會有其他在場之人等語置辯。
㈡簡進榮則以:伊證述內容均係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等語置辯。
㈢柯富則以:伊以證人身分,於103年10月21日因系爭偵查案件接受瑞芳分局警詢,及104年1月15日因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均僅就103年10月12日系爭進香活動過程之親身見聞,依循警方及檢調單位之問題所為之陳述。其中警詢時僅陳述綽號阿明將伴手禮交付予伊,交付時未對伊提及系爭伴手禮係何人所贈。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伊細細回想始陳述綽號阿明於遊覽車最前排曾稱該伴手禮係綽號阿海(即上訴人)所贈,惟伊位置係在最後一排,亦已說明伊並未清楚遊覽車前排之情形,自無為相反證述之情形。又伊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結怨,實無任何動機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僅陳述該伴手禮係聽聞為何人所贈,係伊就主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任何期約賄選,且伊於警詢及檢察署偵查時對於上訴人有無要求須投票或支持之問題,亦均一致證述「沒有」,是伊所為之證述與上訴人是否有期約賄選之嫌,毫無關係,無任何貶損上訴人意,另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王淑甘及呂麗琴於103年10月17日、吳秀桃及李錫銀於103年10月19日、張寶琴於103年10月20日、簡進榮及柯富於103年10月21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之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瑞芳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簡進榮、柯富在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於104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王淑甘、吳秀桃、李錫銀於105年5月20日、張寶琴於105年6月24日在在上訴人被訴當選無效之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為之證述,均是出自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參選選舉日為103年11月29日之新峰里里長選舉,李錫銀等5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在瑞芳分局警詢時所為如附表一Α欄所示之證述內容、以及柯富等2人於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如附表二Α欄所示之證述內容,均虛偽不實,致令在場之人認其涉及在系爭進香活動之遊覽車上致贈系爭伴手禮而期約賄選,其人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等情。是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或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之偵查中所為,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規定,刑事偵查程序不公開,被上訴人是遵照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之通知前來作證,並依循該等公務員之問題而為證述,該等公務員取得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在蒐集證據及調查證據,並再斟酌全部調查證據結果,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被上訴人之證述僅是該等公務員審酌判斷之諸多資料之一部分,該等公務員並非當然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即於被上訴人證述時在場之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須依職權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偽,被上訴人之證述對於在場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僅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自不涉及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不論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Α欄所示之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僅係假設),上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否而定,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之證述行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之名譽可能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亦因如附表一、二Α欄所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伴手禮係上訴人所贈送: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參選選舉日為103年11月29日之新峰里里長選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參加由訴外人鄭秀明以青雲堂名義舉辦之系爭進香活動。該進香團之團友共計90位(不含未成年人),有屬新峰里里民亦有非新峰里里民,分坐二部遊覽車,上訴人搭乘2號車。系爭進香活動於離開員山慈惠寺後,車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匝道前,訴外人即東昌名產行商販陳泰佑至2號車,向進香團友兜售宜蘭名產,嗣由上訴人交付價款1萬1,000元予陳泰佑,取得系爭伴手禮90份,並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等人發送予2車之全體團友,每人分得2包名產,價值約122.3元等情,業據證人鄭秀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伴手禮是青雲堂所購買,因鄭義人所帶現金不夠,其始代墊支付價款,嗣於當日15、16時,即由鄭秀明歸還墊付款項云云。並舉柯富等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與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證述相異之處(參附表二之Α、Β欄所載),及證人即同遭瑞芳分局傳喚並一同搭乘2號遊覽車之進香團員林雨宣、何錦煌、陳惠華、何佳燕、高洪純純、張莊玉樓、簡璧霞、方榮美、陳秀鳳、張墀玉、黃國珍、呂黃菊英、劉冠廷、游寶貴、黃陳牡丹、馮秀蘭、張美子、劉金枝、黃孟文、高陳素珠、魏簡員、潘牡丹、黃孟忠、吳謝淑女、高美桂等24名團員(下稱證人林雨宣等24人)均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伴手禮並非係上訴人贈送等語(卷頁出處參附表三編號4、6、7、8、12、14至18、26、28、31、32、40、42至45、49、51、60、62、63、69所載),以及證人鄭秀明、陳惠華、簡碧霞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伴手禮係乃為主辦之青雲堂所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196頁)為證。
⒉經查,參與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員亦有於系爭偵查案件瑞芳分局(下稱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下稱偵訊)證述系爭伴手禮係上訴人所贈送:
①證人陳榕渲於警詢時證稱:「有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有買90份(1份2包)給參加本次進香的里民。」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名產由鄭秀明發放,起先鄭秀明稱係用進香費用購買,嗣後改稱係上訴人所餽贈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一,下稱選他卷一第126、127頁)。
②證人潘國欽於警詢時證稱:「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有買90份(1份2包)給參加本次進香的里民。」「我知道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他(黃茂峻)贈送的。」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車上有人說是上訴人送的,上訴人在車子內也說是他送的,上訴人上車有喝酒,可能有些醉了,當時有一名小孩上車推銷東西,但都沒有人購買,上訴人就對該名小孩說「我給你鼓勵,二車共90人,你幫我準備90份送給大家」,鄭秀明也有說「這是阿海(即上訴人)買的,請大家鼓掌道謝」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2、133頁)。
③證人高仲智於警詢時證稱:「黃茂峻和他太太跟我們坐在第2車,在前往南方澳金媽祖進香途中,在國道五號上面,有人在推銷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黃茂峻就各買了43份送給同坐在第2車的人每人各一份。」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伴手禮為上訴人所送,其有聽上訴人說向年輕人買東西幫助該年輕人創業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7頁)。
④證人魏智明於警詢時證稱:「有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用買90份給參加本次進香的里民。」、「…當天他跟我們在車上喝酒時,有人上遊覽車上兜售宜蘭名產,因為全車的人均未購買,他才向該人購買每種各90份來贈送給我們當伴手禮。」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5頁)。
⑤證人陳水波、余正發、黃國榮、謝玉雲於警詢證稱:系爭伴手禮係上訴人所贈送等語(分別見選偵卷一第110、113、122、128頁)。
⑥證人即青雲堂堂主鄭義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根據本次有參加之香客余正發警詢指稱:因為當天黃茂峻跟他們在車上喝酒時,有人上遊覽車上兜售宜蘭名產,因為全車的人均未購買,黃茂峻才向該人購買每種各90份來贈送給他們(2台車子的人)當伴手禮,你有無聽到黃茂峻說這些話?)我有聽到黃茂峻這樣子說,錢也是黃茂峻出的。」(見選偵卷一第14頁)。
⒊證人魏智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進香活動,坐第2車,伊有收到系爭伴手禮2包,伊有問是誰送的,車上的人都回答是里長送的,幾乎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證人陳榕渲、潘國欽、高仲智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亦均以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當不至故意為反於事實之證述,較證人林雨宣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更具可信性,且證人陳榕渲、潘國欽、高仲智、魏智明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名產,係為鼓勵商販陳泰佑創業等語,核與前揭青雲堂堂主鄭義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榕渲、潘國欽、高仲智、魏智明與上訴人並無怨隙,自堪信前開證人證稱系爭伴手禮是上訴人所購買乙情並無不實。至於證人簡碧霞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進香活動,應該是坐第2車,有收到系爭伴手禮,伊坐在遊覽車後面喝酒,不知是誰拿給伊的,從前面拿過來,聽說是廟方在幫忙賣東西的人,買給伊配酒,伊不知說的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證人簡碧霞之證述內容系聽聞他人陳述而來,且所陳「是廟方在幫忙賣東西的人」亦與實際上是上訴人幫忙販賣系爭伴手禮者乙情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惠華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進香活動,坐第2車,有收到系爭伴手禮,是宮主即證人鄭秀明買的並發給大家,鄭秀明當天在車上有說大家去廟裡都有點心吃,中午沒有吃餐廳,所以就送伴手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證人鄭秀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人問座位上面的東西從何而來?)一車有人問,二車我不知道,我有跟一車的人解釋,因為我坐一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陳惠華是坐第2車,證人鄭秀明係坐第1車,且稱未在第2車說明系爭伴手禮之來源,證人陳惠華稱係鄭秀明在車上說系爭伴手禮是鄭秀明所送,亦難採信。
⒋證人鄭秀明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黃茂峻是第二車,我是第一車,當天就是很平常的進香,到中間員山觀音廟慈惠寺就有人上車來賣宜蘭名產,當時我爸爸及我太太做第二車,賣名產的人在二車上,沿路在賣名產,我太太就跟我講黃茂峻說年輕人在打拼,大家幫忙買一下,我爸爸就說我們中餐沒有辦,因為一下宜蘭就有很多宮廟煮了很多點心,所以午餐就沒有辦,所以午餐的錢就拿來買這些宜蘭名產送給香客,因為當時錢在我這邊,下南方澳路程我爸爸就叫黃茂峻先幫我們出1萬1千元,我們買了珊瑚香菇及無骨雞爪及鴨賞二選一,就是香客一人二包,我們到南方澳下車我爸爸告訴我,我就把錢還給黃茂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證人黃國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青雲堂進香很多年了,有參加系爭進香活動,費用是900元,好像是坐第2車,伊沒聽說這次是因中餐沒有吃,換成系爭伴手禮給大家,20年前進香就都沒有吃中餐,所收900元就是早餐跟晚餐的錢,中午就是在宮廟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且系爭進香活動參加人數為90人(不含未成年人),每人費用為900元,亦有系爭進香活動之公告可參(見選偵卷二第24頁)可參,茲以90人及每人費用900元計算,其總收入為8萬1,000元,核以由鄭秀明及鄭義人所製作之「青雲堂系爭進香團進香費用說明」記載:遊覽車費用2萬6,000元、平安保險4,500元、早餐3,720元,晚餐餐費1萬9,300元及致贈各進香廟宇之香油錢3萬8,000元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5頁),前開費用總計已達9萬1,520元,已逾總收入8萬1,000元,衡情應無預算再另外購買1萬1,000元之系爭伴手禮贈送參與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員。而鄭秀明、其妻陳秀英、父鄭義人,與上訴人同列系爭偵查案件之賄選罪被告,渠等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同,難期渠等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是鄭秀明前開證述及鄭秀明、陳秀英、鄭義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關於系爭伴手禮係青雲堂所出資購買之陳述(卷頁出處參附表三編號1、2、3所載),應僅係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之詞,均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及鄭秀明、陳秀英、鄭義人涉嫌賄選罪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於103年同為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連秀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另案事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伴手禮係上訴人所贈送,惟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⒍查柯富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鴨賞、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係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是(綽號叫:阿明)拿給我的,沒說是誰給的。」(見選偵卷一第84頁);簡進榮則證稱:「(問: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鴨賞、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係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是青雲堂的人在我們上車發的蔗燻鴨賞、珊瑚菇絲說是因中餐未用餐,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買的。有人上車說的,我不認識那個人?」(見選偵卷一第81頁)。又基隆地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3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4年1月15日偵查時,柯富證稱:「我是坐第一車,是宮主的兒子拿給我的,我坐在最後的位子,聽到宮主的兒子,是阿海送的。」(見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54頁反面);簡進榮證稱:「車上宮裡的工作人員送的,工作人員說是阿海送的。我是坐第一車。」(見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卷第53頁)。關此,柯富辯稱:其於警詢時僅陳述系爭伴手禮是綽號阿明所交付,交付時未對其提及系爭伴手禮係何人所贈,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其細細回想始陳述綽號阿明於遊覽車最前排曾稱該伴手禮係綽號阿海(即上訴人)所贈等語,而簡進榮於警詢時已稱其不知系爭伴手禮「是用什麼錢買的」,前開偵訊時則再補充「工作人員說是阿海送的」,故柯富等2人前揭先後證述內容,並非完全衝突不相容,且證人鄭秀明於本院具結證稱:賣的人將系爭伴手禮分好一人二包,由遊覽小姐幫忙分給團員,就放在信徒座位上,但忘記告訴團員,所以才造成誤會。而伊老婆打電話來時,車上很吵,伊老婆說是上訴人先付,伊聽成是他贊助,所以拿麥克風就跟大家講,後來發名產時伊才跟大家更正說這是午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證人鄭秀明確實曾有以麥克風向第1車之團員告知系爭伴手禮是上訴人所購買,至於證人鄭秀明又證稱其於分發系爭伴手禮時有更正是補貼午餐部分,與之前所述忘記告訴團員,所以才造成誤會乙節不符,故難採信。因此,在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柯富證述其聽到鄭秀明說:系爭伴手禮是上訴人送的等語;及簡進榮證述:工作人員說系爭伴手禮是上訴人送的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柯富等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及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作證時,為相反之陳述,如附表二A、B欄所示,可見柯富等2人於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所證述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非有理由。
⒎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伴手禮並贈送予參與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員乙情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青雲堂所購買並分送予團員乙節,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或由他人向進香團團友說明上訴人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願:
⒈上訴人主張:其當天確實不曾於遊覽車上持麥克風進行任何里長拜票、尋求支持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所為證述顯為虛偽不實,進而致令警詢當時在場之人認其涉及在車上致贈禮品期約賄選,其人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等語。並舉李錫銀等5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與另案證述相異之處(參附表一之Α、Β欄所載),及證人林雨宣等24人、潘國欽、陳水波、余正發、鄭顏麗英、黃國榮均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不曾於遊覽車上持麥克風進行任何里長拜票、尋求支持之競選活動等語(卷頁出處參附表三編號4、6、7、8、12、14至18、26、28、31、32、40、42至45、49、51、60、62、63、69、10、34、35、37、39所載),以及證人鄭秀明、陳惠華、簡碧霞均於本院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191、194、197頁)為證。
⒉經查,柯富等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及前述103年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均未證述上訴人有於系爭進香活動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合先敘明。又:
①證人陳榕渲於警詢時證稱:「他(黃茂峻)在大理天公廟時,有向我拜託說這次會出來參選新峰里里長請求給與投票支持。」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在行程中到達大理天公廟中途休息時,他(黃茂峻)有說今年我可能要出來選里長,請大家支持,我就回應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26頁)。
②證人高仲智於警詢時證稱:「(問:黃茂峻在遊覽車上…是否在車上拜託你們這次的新峰里里長選舉支持他?)他說他這次有參加新峰里里長的選舉,請大家支持他一下。」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7頁)。
③證人陳水波於警詢時證稱:「有堂主的兒子介紹他(黃茂峻)是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某也有說本次純粹進香不要說選舉的事。」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0頁反面);證人余正發於警詢時證稱:「有堂主的兒子介紹他(黃茂峻)是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某也有說祝大家旅途愉快,大賺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3頁反面);證人魏智明於警詢時證稱:「有堂主的兒子介紹他(黃茂峻)是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某也有說但說甚麼話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5頁反面);證人鄭顏麗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在本次進香團旅遊中(車上或用餐中),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茂峻)有無請(要)求給予投票支持他?)他本人沒有,但我有聽到有人介紹黃茂峻要參選本次里長。」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8頁反面);證人謝玉雲於警詢時證稱:「有堂主的兒子(阿明)介紹他(黃茂峻)是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某有沒說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28頁反面)。
④據上,前開證人所證之各節雖有部分未盡相同,其他團員(不含李錫銀等5人)則陳稱未聽聞上訴人表明參選意願或尋求支持等語,惟系爭進香活動時間長達1天,各團友於旅途中個人所專注之事物及見聞,會隨個人之興趣及休息或活動範圍不同所致,且前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尚難僅因前開差異,而否定其等之陳述。是堪認上訴人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舉辦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或由他人向進香團團員說明上訴人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願。另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抗辯其僅純粹參與系爭進香活動,過程中不曾於進行任何里長拜票、尋求支持之競選活動云云,要無可採。
⒊查李錫銀等5人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上訴人當天有在車上拜託支持其里長選舉,嗣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105年6月24日作證時,對於上訴人有無於當天出來拜託支持其選里長乙節,又改稱「沒有」、「不記得了」、「筆錄為何這樣記我不知道」、「不知道,只聽到拜託支持」或「沒有印象」,詳如附表一所載,以及呂麗琴於106年10月2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系爭進香活動為103年10月12日,李錫銀等5人於103年10月間接受警詢,而其等於另案第二審證述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已久,不免有記憶不清之處,而其等於前述警詢時,距離系爭進香活動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兩相比較,自應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內容相異,即謂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或由他人向進香團團員說明上訴人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願乙情,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伴手禮確實係上訴人所購買,分送予參與系爭進香活動之團員,上訴人亦確曾於系爭進香活動期間,表達參選意願並尋求支持,或由他人向進香團團友說明上訴人之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願,惟並無期約賄選之事實,此亦有系爭偵查案件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因此,李錫銀等5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A欄所載及柯富等2人於前述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如附表二A欄所載,均屬真實,則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錫銀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柯富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