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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取消違約罰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訴人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偉飛
訴訟代理人
柯伯琪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違約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罰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陸續辦理「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專班訓練勞務採購案」、「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原住民專班訓練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11日各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10萬1,890元、101萬9,000元、105萬6,780元、96萬8,660元得標,並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染織創作經營發展實務班」(下稱原民染織班)、「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證券市場理財規劃班」(下稱證券班)、「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泰雅木雕班)、「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原鄉農業班)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上開課程結束後檢送結訓學員就業輔導成果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因未達103年度之業務說明書第19之(十)之4規定(下稱系爭計罰規定),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以上,且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年度辦理之訓練班次勞保勾稽平均35.71%成長10%以上,故須依未達比例以契約總價金分別計罰該未達比例之違約金,而應繳回前開4班之違約金共計131萬3,620元。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度之招標業務說明會中有隱匿系爭計罰規定之情形,系爭計罰規定未區分一般或偏遠地區班次而設計不同標準設計及計罰方式,實未考量地區差異,且於未達系爭計罰規定時,分別計罰,違反禁止一事不二罰原則,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屬於契約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該部分無效。另系爭契約中並未說明所謂101年度之標準為何,且計罰公式亦有謬誤。又計罰基礎係以契約總價金為計算,未區分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亦未考量因訓練該4班次所實際取得之金額,並非決標總價,而為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並佐以開訓人數所加以減少後之金額,其以契約決標總價計罰,造成實質計罰比例明顯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罰金131萬3,620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其中49萬4,926元之違約罰金債權確認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度之業務說明書19條之(十)之4,對「就業率」罰則設計有區分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已考量地區遠近之就業情形加以設計,並未忽視偏遠弱勢地區。至於「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勞保勾稽比率」之計罰規定及就業輔導費申領費用級距表,係藉輔導獎勵佐以計罰之方式,令民間委辦機構於施行就業輔導措施時,替參訓學員多媒合能提供員工勞保保障之公司,以促成學員訓後受僱於提供勞保之雇主之可能,故此設計乃符合職業訓練之目的與勞工之利益,並無不合理。且上訴人得透過安排並強化各項就業輔導措施,以提升其辦理班次之訓後勞保勾稽人數以達契約規範,又103年度與被上訴人簽署相同契約之其他廠商仍有完成就業率履約規範而未遭計罰者,非屬不能履行之契約,亦非不能執行。又自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至議價簽約過程中,上訴人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問,系爭契約經兩造確認後簽署,故兩造間關係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執行。又系爭計罰規定已明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計算,即簽約時之契約價金,自無須再區分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計算,亦與實際核銷金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81萬8,694元違約罰金債權不存在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罰金81萬8,69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8頁、第220頁、本院卷第133頁):

(一)兩造於103年5月19日簽訂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染織創作經營發展實務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總價金為110萬1,890元。結訓後因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19.13%,未達目標35%,依契約約定計罰17萬4,870元。

(二)兩造於103年5月19日簽訂103年度第3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證券市場理財規劃班勞務契約,總價金為101萬9,000元。結訓後因勞保勾稽就業率為30%,未達較101年度成長百分之10之目標39.28%,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3%,未達標準35%,依契約約定計罰21萬6,843元。

(三)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泰雅木雕創作與產業經營人才培育訓練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總價金為105萬6,780元。結訓後因勞保勾稽就業率為0%,未達較101年度成長百分之10之目標39.28%,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18.18%,未達標準35%,依契約約定計罰59萬2,853元。

(四)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103年度第4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原鄉精緻農業經濟實務班」勞務契約。訓練區域位於苗栗縣泰安鄉,總價金為96萬8,660元。結訓後因勞保勾稽就業率為16.67%,未達較101年度成長百分之10之目標39.28%,及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為23.64%,未達標準35%,依契約約定計罰32萬9,054元。

(五)於101年及102年類似標案之系爭契約業務說明書並無19條之(十)之4之約定,於104年並無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年度成長百分之10之約定,及105年原住民等特定對象不受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計罰。

(六)上訴人職訓之4個班次中,原民染織班、泰雅木雕班、原鄉農業班之訓練地點均屬偏遠地區。

(七)系爭契約實際結算金額,非以簽約時之總價金結算,實際核銷金額分別為原民染織班85萬5,007元、證券班61萬4,764元泰雅木雕班68萬4,490元、原鄉農業班56萬9,92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罰規定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若系爭計罰規定仍為有效,計罰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計罰規定是否有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一)系爭計罰規定並無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仍為有效之約定:

⑴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罰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係以系爭計罰規定未兼顧城鄉差距,概以相同標準計罰,且除要求勞保勾稽就業率須較101年度成長10%,復要求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須達35%以上,有重複計算之嫌,加以因雇主如未提供勞保,勞保勾稽人數為0,帶入公式計算結果即為0,上訴人無可能達成目標,顯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指明系爭計罰規定,究竟有違反何項強制禁止規定以至於無效。又採購契約要項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定,目的係俾利各機關辦理採購有所依據,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前開規範於採購契約所定事項為無效時之處理仍應回歸民法為一體解釋,是以,所謂無法執行應指客觀上根本不能履約之情形。而系爭計罰規定固然較為嚴格,卻非無履行之可能,與客觀自始不能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罰規定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計罰規定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項均約定機關若因履約所生損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外放之原民染織班委託契約書第13頁、證券班委託契約書第13頁、泰雅木雕班委託契約書第13頁、原鄉農業班委託契約書第13頁),足見除違約金以外,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復參諸被上訴人自稱104年、105年度採購合約之罰則規定有所變更,係因就業景氣變好,無須制定較高之就業率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明系爭計罰規定係為促進就業輔導之執行結果,有其政策目標,與被上訴人有無因契約履行受有損害無涉,可認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罰則,系爭計罰規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實際結算金額係以完成職前訓練課程人數以及訓後就業人數為計價,然系爭計罰規定卻以契約總價金為據計算違約金,衡與上訴人履約所得利益不相當,有失公平;再上訴人於101年度根本未辦理前開4班,被上訴人卻逕以各類別一般地區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比較基準,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顯未顧及其中除證券班以外均屬偏鄉地區,而101年度被訴人委外職前訓練之統計,就勞保勾稽就業率乙項實有區別一般地區、偏遠地區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系爭計罰規定關於就業率達成乙項,則有區別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為不同規範(見外放之原民染織班契約書業務說明書32頁、證券班契約書業務說明書第32頁、泰雅木雕班契約書業務說明書第32頁、原鄉農業班契約書業務說明書第32頁),顯見關於勞保勾稽就業率未區分一般地區、偏遠地區計罰,確實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可採,茲將系爭計罰規定其中以契約總價金之計算基準改以實際核銷金額為據,而原民染織班、泰雅木雕班、原鄉農業班均屬偏遠地區,就應較101年度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10%乙項標準改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度偏遠地區勞保勾稽就業率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經計算詳如附表所載。從而,被上訴人得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5萬7,600元(計算式:13萬5,690元+5萬7,050元+7萬3,772元+13萬0,053元+11萬5,131元+7,580元+6萬4,744元-已繳違約金2萬6,42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就超過55萬7,60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罰規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請求予以酌減,確認超過55萬7,600元部分之違約罰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民染織班                                            │
│實際核銷金額:85萬5,007元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35%,實際達成19.13%             │
│(35%-19.13%)×855,007=13萬5,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證券班                                                │
│實際核銷金額:61萬4,764元                             │
│勞保勾稽比率目標39.28%,實際達成30%                   │
│(39.28% -30%)×614,764=5萬7,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35%,實際達23%                  │
│(35% -23%)×614,764=7萬3,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泰雅木雕班                                            │
│實際核銷金額:68萬4,490元                             │
│偏遠地區勞保勾稽比率目標19%(即17.71%×1.1),實際達成0%│
│(19%-0%)×684,490=13萬0,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35%,實際達18.18%               │
│(35%-18.18)×684,490=11萬5,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原鄉農業班                                            │
│實際核銷金額:56萬9,928元                             │
│偏遠地區勞保勾稽比率目標18%(即16.54%×1.1),實際達成  │
│16.67%                                                │
│(18%-16.67%)×569,928=7,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目標35%,實際達成23.64%             │
│(35% -23.64%)×569,928=6萬4,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取消違約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