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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2號

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柯智騰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聲請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78年台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確定,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之訴狀收狀戳),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伊係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理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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