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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1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告人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妻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按新北市中和區之在途期間為3日),算至106年9月5日即已屆滿;縱按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地之派出所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按桃園市中壢區之在途期間為1日),算至106年9月15日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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