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5號
- 抗告人
- 藍依婷
- 相對人
- 劉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確定,伊於106年7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伊遲誤再審期間,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12日宣判,於106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址即桃園市龜山區址,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於106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於送達後20日屆滿,抗告人之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本院卷第25頁),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 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即106年6月24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應遞延至106年6月26日屆滿。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算, 至106年7月26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7月25日(原審卷第3頁)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正當,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