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8號
- 抗告人
-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容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所謂其他共益,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後,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處分,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暢曉雁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塗銷其2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相對人勝訴確定,嗣由相對人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由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計有:㈠執行費:74萬5,844元、㈡執行必要費用1,700元(包括提存費500元、地政人員勘查費1,200元),合計74萬7,544元,顯均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之費用,因由相對人預支,自得求償於抗告人,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確定為74萬7,5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伊之董事朱俊英與其妻暢曉雁2人持有伊公司股數達80%,可見伊與暢曉雁實質上為一體,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亦認伊與暢曉雁實質上為一體,乃原裁定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法院判決之一致性;又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卻向暢曉雁請求系爭土地及相鄰之209-1、212-1等五筆土地全部之強制執行費用,顯無請求權基礎,另相對人明知暢曉雁已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供擔保獲得充分之保障,卻以損害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費用,應無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或係其與暢曉雁間、或係相對人與暢曉雁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及抗告人得否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異議等之爭執,均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