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許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釧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036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 ,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乃沿瓦溝旁,遭中山路2 段3 巷包夾之狹長型土地,且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其高度較低部分,位在瓦溝行水區內,僅由第三人為簡易菜圃種植零星蔬菜之用;至較高部分雖位在路面,然因形狀狹長亦僅能規劃簡易停車格使用,交易價格應較同區段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低。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所示,鄰地近期共7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平均每坪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9.4 萬元間,若以平均每坪8.26萬元計算,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萬4,987元,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2萬303 元,顯有未當,爰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抗告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三、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與市價接近,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2,017.26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4,398 元,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3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1億382萬303 元(計算式:2,017.26x154,398x1/3=103,82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2萬303 元,於法即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且部分地勢較低之面積位在瓦溝行水區內,鄰地近期實際交易價額均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等語,並提出地籍與街道位置套繪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頁)。惟依該地籍與街道位置套繪圖以觀,鄰瓦溝部分之面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小(見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土地之地形雖狹長,然以系爭土地面積達2,017.26平方公尺,應尚無礙依地形為完整之利用。又抗告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資料,僅足推知成交之土地坐落瓦段451至480地號間,然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及其交通、鄰近之經濟活動等足以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均付之厥如,且核其成交期間為105 年9 月間、成交面積則自2.87坪至18.65 坪間(見本院卷第14頁),與本件係105 年12月間起訴,系爭土地面積2,017.2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610 坪,差異甚遠,顯難等價齊觀或據而推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資料所示,前開瓦段451至480地號間,於105 年10月間另有兩筆土地成交:每坪單價依序為49.8萬元及50.2萬元,交易面積則分別為54.45 坪及13.68 坪等情,有該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核計每平方公尺各為15萬644 元及15萬1,854元,該等土地之成交單價,核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4,398元相當,且成交時點,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12月8 日更為相近,益見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價額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應非實情,其據而主張系爭土地總價額僅為1,680萬1,759元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382萬303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