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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告人
曾彭瑞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金勝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係登記為抗告人女婿吳溪淞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前訴請吳溪淞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已取得一、二審法院之勝訴判決在案。詎抗告人卻與吳溪淞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抗告人藉支付命令程序對吳溪淞取得執行名義,再持以聲請查封實際為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達謀奪伊前開財產之目的。伊業以抗告人及吳溪淞為對造,向原法院合併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3萬8,25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與吳溪淞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毫無任何舉證,且伊女兒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與吳溪淞離異,伊對吳溪淞亦深感不滿,因而於同年9月間對吳溪淞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以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況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前後等期間,合計推估約需耗時4年6個月,然實際訴訟期間恐仍有不足,該擔保金恐無法填補抗告人可能受到之實際損害,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係登記為吳溪淞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已於105年間取得法院判令吳溪淞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一、二審勝訴判決在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見本件外放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影卷第5頁反面至第13頁)。詎吳溪淞竟與其岳母即抗告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抗告人藉支付命令程序對吳溪淞取得執行名義,再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實際為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達謀奪伊前開財產之目的。是伊業以渠等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狀為佐(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反面),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影卷在卷可按(見本件外放影卷)。形式觀之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起訴狀所陳事由,並無法逕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續行,縱相對人嗣就前開異議之訴等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終結,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可認必要。則相對人以其業提起前開異議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已如首開說明,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舉證伊與吳溪淞乃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具體證明,或伊女兒已與吳溪淞離異,伊亦無故為此虛偽行為之必要等實體抗辯事由為據,認原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所主張之執行債權乃為417萬元及其中230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支付命令及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及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頁)可按。又系爭房地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尚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然參卷附前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即相對人與吳溪淞間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記錄所示,系爭房地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值為1,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另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就系爭房地設有1,124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陳報有550萬5,927元本息等擔保債權存在(見前開執行事件影卷第1頁正反面、6頁反面至第7頁)。準此以觀,系爭房地價值應大於抗告人之前揭執行債權,於該第三人異議訴訟應以後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原裁定除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約需耗時4年4個月(實際案件進行或未逾此期間),復推估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另約2個月,而合計約需耗時4年6個月,實可認應已充足保障抗告人所稱裁判送達及上訴前後可能所需之實際期間。又抗告人於前述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為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參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於前述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而酌定為93萬8,250元(即417萬元×5%×〈4+6/12〉),自可認為適當。況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以擔保金數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93萬8,250元後,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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