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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邱景芬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告人
段宜康
相對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刪除,並將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60日,經原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8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105年度司執字第99821號卷第1頁、第2頁至第17頁)。嗣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裁定(系爭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亦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觀之,並無法逕自認定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且伊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時,亦不知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無法配合執行法院代為刪除伊臉書上之系爭言論及刊登系爭道歉啟示,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更無關於台灣臉書無法代為履行之記載,致伊誤認執行法院得藉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未履行,實不可歸責於伊。且執行法院於尚未釐清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給付行為可否代為履行之情形下,即命伊自動履行;於105年11月8日獲知台灣臉書無法代為履行時,未向伊說明函詢調查結果,亦未再通知伊儘速履行,即逕為裁定裁處5萬元怠金,顯未兼顧伊權益,則執行方法自非適當,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系爭言論刪除,並將系爭道歉啟事,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60日,逾期不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於說明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於說明則敘明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抗告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又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已於105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相對人則於105年9月30日陳報抗告人並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附卷足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

㈡次查代表台灣臉書之宏鑑法律事務所已向執行法院函稱:針對鈞院詢問,台灣臉書並非適格之主體。根據臉書權利與義務宣告(SRR),臉書服務之經營者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之「Facebook,Inc.」以及依愛爾蘭共和國法設立、存續之「Facebook Ireland Limited」(即Facebook愛爾蘭)。當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註冊帳號以使用臉書服務時,係與Facebook愛爾蘭成立契約關係,Facebook愛爾蘭方為位於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之臉書用戶(包含台灣)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者。台灣臉書為一個別法人,獨立且法律上有別Facebook,Inc.及Facebook愛爾蘭。台灣臉書之經營活動僅限於公共關係、諮詢及相關聯繫,尤其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因此,台灣臉書並無法針對鈞院之要求採取任何對應行動等語,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05年11月8日(05)寬字第1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台灣臉書並非臉書之經營者,且與台灣臉書用戶並無契約關係,並未管理用戶個人資料,而無從依執行法院命令代為履行刪除系爭言論,並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至明。至於與台灣臉書之臉書用戶成立契約關係之Facebook愛爾蘭既為於我國境外設立之外國法人,非我國主權所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其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之行為時,已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又抗告人已具狀自承係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5分始刪除臉書系爭言論,迄105年11月17日上午始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頁)。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後,即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怠金以促使其自行履行,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時,誤認執行法院得藉由台灣臉書代為履行而故未履行。執行法院尚未釐清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給付行為可否代為履行情形下,命伊自動履行;且未於獲知台灣臉書無法代為履行時向伊說明函詢調查結果,亦未再促伊履行,即逕裁處5萬元怠金,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既於主旨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即應刪除抗告人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之系爭言論,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逾期未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復於說明欄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已如前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頁),顯已明確揭示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宣示抗告人如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將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則抗告人自不得再諉稱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時尚誤認執行法院得由台灣臉書代為履行,而不可歸責,且其對於如未依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履行,將遭裁處怠金之情,亦非無預見之理。則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之前,自無再將台灣臉書函覆結果通知抗告人或再命抗告人履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前揭執行行為未兼顧抗告人權益,有違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方法不適當,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云云,殊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將臉書網站其個人網頁之系爭言論刪除及刊登將系爭道歉啟事,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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