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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期間,應自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又寄存送達,以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138條規定自明。如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1325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定(下稱402號裁定)廢棄132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遷居臺北5年,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松山區址)設址營業,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均向松山區址寄送,伊均有收受,惟402號裁定未為合法送達伊等語。查抗告人戶籍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下稱南屯區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402號卷第27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及所檢附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均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為松山區址(見1325號卷第1、7、13頁),且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對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命,亦均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可稽(見402號卷第11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卷),足認南屯區址非抗告人之住所,則原法院就402號裁定向南屯區址對抗告人寄存送達,而未經抗告人領取,(見40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尚無從起算,故抗告人於105年11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402號卷第22頁),自未逾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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