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明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昇公司)原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後異議人福榮昇公司為節省公司成本,遂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6 ,租金每月2 萬4,444 元,前後兩處所皆位於新北市鄰近行政區,且異議人迄今已繳納租金至105 年9 月,福榮昇公司搬遷後亦有營業紀錄,況福榮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明翔亦從未更動手機號碼,然從未接獲相對人來電商討債務,且異議人於105 年5 月間甫收到相對人所發支付命令,亦立即於同年5 月2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外界往來通訊正常,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之舉措,至福榮昇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為行政上手續不完備,並不能說明有移往遠方之情。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予詳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等情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異議人有美金642,181 元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交易成交確認書、105 年1 月28日與105 年3 月8 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全部提解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至異議人福榮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營業所查訪時,發現福榮昇公司已人去樓空,不知遷移何處,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福榮昇公司仍設址於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復參以本院將相關文書送達福榮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營業所時,確實均因該公司搬遷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福榮昇公司已搬離上址,僅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足見福榮昇公司確實已搬離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堪認已有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之處,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