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明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昇公司)邀同抗告人鄭明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產生比價差額損失,依約抗告人應予賠付而未為,相對人乃依約就未到期之部位進行平倉結算,再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抗告人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64萬2,181 元。詎抗告人竟發函否認有授權同意進行一切交易行為,而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於105 年5 月間得知福榮昇公司已悄然搬離原營業處所而無從聯繫,自有移至遠方或逃匿之情,並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福榮昇公司現仍正常營運,雖為租金考量而搬遷營業處所,惟新址距原營業處所距離僅6.7 公里,且與外界仍維持正常通訊往來,並業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自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美金64萬2,181 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交易成交確認書、全部提解確認書、105 年1 月28日與105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頁至第30頁反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稱交易對其不生效力,否認相對人之債權而斷然拒絕給付,後經相對人多次催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致信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函、105 年1 月28日及同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相對人持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結果,可知福榮昇公司之財產僅餘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債權7,295 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債權6,874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債權6 萬0,860 元,至其餘存款及帳款債權均已不存在,甚至另對第一商業銀行積欠授信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69頁);鄭明翔則已無任何薪資、紅利、獎金、董監事酬勞等債權存在,且其於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亦已擔保設質(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是抗告人既已明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斷然拒絕給付,經催告後復未置理,且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或足認遠高於其所負債務,自難謂相對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則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