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適庸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相對人
-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柴田有之
- 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申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破產人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共同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南科工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施工工程分包契約(下稱桃機工程),於民國95年間分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書,約定雙方所占契約比例,就上開工程已履行驗收部分,因破產人為主標商,於破產前由其向業主請款,業主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均係破產人,再由破產人依比例轉付予伊。而伊與破產人已共同起訴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補償費用、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等,現由法院分別審理中,如將來獲得勝訴判決,需由破產人出面受領,伊若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破產人將無依據轉付契約比例之金額予伊;另伊與破產人另共同投標施作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均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破產人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款,而上開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獲給付,應由破產管理人追索後依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給付請領之工程餘款,如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破產人亦將無依據轉付契約比例之金額。核計上開部分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5,514萬5,244元(下稱系爭債權), 屬破產人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剔除伊之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三、經查, 本件破產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至106年6月30日止)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原審卷㈣第67、75頁項次2),固據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書、起訴狀、辯論意旨狀、估驗計價單、工程中途結算書、工程結算表等為證(原審卷㈤第194至346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惟查:
㈠破產人與抗告人就南科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而渠等就桃機工程對相對人提起之三件訴訟,其中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頁);請求因契約重大變更情事所生工程款給付暨損害賠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231號案件判決駁回,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事件審理中;另請求工期展延之工程款,現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則破產人與抗告人就遭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自無債權存在,其餘訴訟既仍在審理中,且部分經第一審敗訴判決,尚無從僅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資料,即認定抗告人對破產人有就勝訴金額依契約比例計算之債權存在。
㈡抗告人另主張與破產人共同投標施作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第七標、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破產人應追索未付之工程款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給付予抗告人云云,惟其所提估驗計價單、工程中途結算書、工程結算表等(原審卷㈤第329至331、334至336、339、342至344頁), 並無法證明機關已表明將發款予破產人之意思;參以上開工程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之代表廠商則為破產人,其餘工程之代表廠商均為相對人,相對人縱已辦理解散登記,仍非無權利能力而得自行向業主請求給付;且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後,是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而應由其他成員就工程尾款負責追索,尚非無疑,自難依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提文件,遽以認定抗告人就上開工程對破產人有依契約比例計算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卷內資料,難認抗告人對破產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破產管理人亦認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不完整、內容恐有爭議(原審卷㈣第75、76頁),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予准許。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