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
- 異議人
- 彭德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抗告」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應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本院判命相對人彭德浪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1,828元本息,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就此聲請於106年5月5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予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等教示文字,應屬誤寫,其於106年5月22日製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上開誤載文字更正為「不得抗告」,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雖規定交付光碟之聲請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惟此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之一般規定,惟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業經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