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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斐楓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由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具狀異議,並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3554元。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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