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李文強
- 聲請人
- 法律扶助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相對人
- 蔡麗美
- 法定代理人
- 蔡萬麟
- 訴訟代理人
- 曾淑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輝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美間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數額為700萬元。由於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遂對於敗訴之400萬元慰撫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中。由於伊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況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數額為700萬元;但是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就敗訴之慰撫金400萬元提起上訴,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有審查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次,聲請人主張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等件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26頁)。應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三、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