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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相對人
翁祖模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復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7,946萬5,1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依兩造之委任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有仲裁聲請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24日(105)仲業字第10602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仲聲愛字第013號仲裁全卷查明,足見相對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付仲裁。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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