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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詹文馨柯雅惠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6號

聲請人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救字第8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許倖慈、劉蓓慈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渠等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聲請人許倖慈、劉蓓慈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凱銘(下稱許凱銘)雖主張:伊無任何收入,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其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惟查,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凱銘104年度之收入固僅有新臺幣(下同)750元,105年度則無收入,惟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其自106年1月起,每月除固定領取2筆低收扶助6,115元、6,115元及身障補助8,499元,共計2萬0,729元外,另有聲請人許倖慈、第三人許成光等不定時匯入4,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款項,則許凱銘顯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技能。此外,許凱銘未再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許倖慈、劉蓓慈不得抗告。許凱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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