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貴忠
- 訴訟代理人
- 涂序光律師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玻璃行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街○000 號內之貨物,向伊投保保單號碼為0524第2013FSC0000000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芳、欣光公司)與華通、宏賓公司另就其儲存於濱江街432 號、430 號之商品,以自己為共同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保單號碼003D-CF0037 之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附加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同上。嗣因被上訴人管理其濱江街430 巷15號廠房(下稱新師廠房)內電氣設備之疏失,致該廠房閣樓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引發火災,延燒上開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上開被保險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322萬7643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上開保單理賠被保險人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合計2092萬41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對街監視器影像顯示最早出現火光、火煙時間為102 年7 月17日1 時8 分3 秒,位置在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2 號、430 號廠房左側屋頂,當時新師廠房閣樓窗戶及屋頂通風管均未見火光、火煙冒出,可見新師廠房並非起火點。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中華工商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意見,均有錯誤,不足憑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閣樓。況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亦未違反消防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華通、宏賓、宏芳、欣光公司向伊投保前揭保險,保險標的物於102 年7 月17日因系爭火災燒燬,損害金額共計3322萬7643元,伊因而給付上開公司扣除自負額後之保險金共計2092萬41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514頁),並有火災保險單、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華通、宏賓公司保險賠款同意書,宏芳、欣光、華通、宏賓公司所立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6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新師廠房起火引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廠房非起火點云云。經查:
㈠系爭火災區域內之建築物為連棟搭蓋之鐵皮屋,由西向東依序為濱江街430 號、432 號及新師廠房,前二者為宏賓公司經營汽車擋風玻璃倉儲、販賣、安裝之場所,後者為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之廠房,此有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稽(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7、38、52、53、8 頁)。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際,駕車途經新師廠房前方道路之訴外人郭育嘉於消防局陳稱:伊駕車由撫遠街往大直橋方向行進,經過新師廠房對向車道時,發現對向建築物有火,當時只有新師廠房冒出濃煙及火舌,位置在新師廠房招牌旁閣樓窗戶內。伊往前行駛後迴轉返回現場,將車停在濱江街436 號前,確認地址後打110 報案,並下車幫436 號極緻車行移車,約3 分鐘左右聽到新師廠房內傳出兩聲爆炸聲,伴隨火球往上衝,之後就看到宏賓公司玻璃廠也開始冒煙出火,位置在建築物中段靠新師廠房一側;當時在濱江街436號與人談話之訴外人劉建義亦於消防局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在濱江街436號極緻車行聊天,車行老闆陳誠家從外面買東西回來,就看見新師廠房招牌有冒煙及火光,隨即打電話報案後通知伊,伊跑到門口即見新師廠房及宏賓公司皆有濃煙及火光各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5至28頁)。
㈢系爭火災發生後,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0 號僅內部作業區東面中間一帶天花板受火燻燒、水泥隔牆燻黑、內部線路被覆燒熔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面延燒;濱江街432 號內部以靠東面倉儲區受火燒燬較嚴重,與新師廠房鐵皮隔間牆以靠北側上半部受熱變色較深,並以外側變鐵銹色、上方鐵皮屋頂受熱,鐵皮及鋼樑變鐵銹色,木架存放汽車擋風玻璃均以靠東面受火燒燬、塌落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面延燒。而新師廠房外觀則以靠西面上半部受熱較強,鐵皮屋頂塌陷、彎曲變形、變色較嚴重,北面鐵捲門及鐵皮隔牆外觀以靠西側上半部受熱較強,鐵皮彎取變色較嚴重,內部格局以靠西面受火燒燬、塌陷最嚴重,裝置設施及停放車輛均受火勢不等程度燒損或燒燬,顯示火勢侷限西面上半部燃燒最為劇烈等情,有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稽(見外置消防局鑑定書第2 、3 、8 至23頁)。
㈣消防局對系爭火災原因所為調查鑑定,認為新師廠房閣樓內部裝潢隔間、地板已受火燒失,擺設及物品以靠上半部受火燃燒較劇烈,鐵製品受熱變形變鐵銹色、物品燒燬碳化,並以中間一帶鋼樑彎曲凹陷、物品塌落較嚴重,且燒塌掉落物品均以上半部(表面)受火燒燬碳化較嚴重,燒燬物品底部尚殘存,顯示火勢於閣樓內部上方一帶先起火燃燒,引燃周遭可燃物而擴大延燒,研判最先起火處,位於新師廠房西面閣樓內部上方。中華工商鑑定報告亦謂:本案為鋼結構建築物,以H型鋼作為兩側立柱與樓地板支撐結構,樓地板之樑受正壓載荷,因樑受熱後會先失去承載能力,開始向起火點倒塌,牽拉兩邊立柱向內倒塌,終至整體鋼架形成兩側向中間變形之火災痕跡。新師廠房西側北面閣樓呈現最顯著之全面性燒塌、鋼樑受熱彎曲向下凹陷、兩側向內倒塌、樓地板鋼樑向中間凹陷至地面、鄰接橫樑處柱體及翼緣板均呈扭轉之軟化變形,為最顯著之燃燒特徵與痕跡。相較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2號東側建物內屋頂桁架、立柱並無顯著軟化變形至向內倒塌,東側屋頂鐵皮、開口處仍可見原有形態,該區牆面、閣樓及上方物品均往新師廠房方向呈現彎曲變形、塌落,可認西側之新師廠房閣樓,為明顯直接火勢來源之起火位置(見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第85至86頁)。
㈤綜觀上述目擊者指認火災發生初期起火位置、經過;及各建築物火流延燒方向與燒損、燒燬、塌落情形;與消防局、中華工商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火災係由新師廠房內部西側閣樓最先起火然燒,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新師廠房起火所引發乙節,應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火場對街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顯示宏賓公司之濱江街432 號、430 號鐵皮屋頂在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8 分3 秒即已出現火光,1 時9 分12秒未與新師廠房相鄰之一側,也出現火光,新師廠房閣樓當時則無火光,可見新師廠房絕非起火點云云,並提出該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87 至189 頁,㈡卷第22至71、111至127 頁,本院卷第165 至267 頁、415 至429 頁)。惟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及翻拍該影像之照片,濱江街432 號、430 號廠房三角形屋頂,雖於102 年7 月17日1 時8 分3 秒、1 時9 分12秒,陸續出現微弱白光點,但其影像不清,無法判斷光源來自何處,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2 、512 頁)。且其拍攝角度為遠觀視角,拍攝方向有橋樑遮蔽於前方,又在夜間拍攝,相關建物之輪廓不明,影像可視方位未包含燒燬最嚴重之新師廠房西面北側外觀,加上火勢、煙霧於建物金屬板材可形成光折射與擴散現象,顯見單憑該影像於上述時點出現白光點,尚無從判斷系爭火災起火之時間與位置。被上訴人依上開影像指稱濱江街432、430號鐵皮屋頂兩側分別在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3秒、1時9分12秒出現火光云云,尚屬無據。其以新師廠房在相同時間未出現火光,否認新師廠房非起火處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均未釐清系爭火災最早發現火光時,出現火光之位置,且未說明獲致鑑定結論之過程,對伊之質疑亦未提出合理解釋,所根據之目擊證人在起火之初不在現場,所依據之影像係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所拍攝,該監視器並未拍攝起火之初二樓屋頂出現之火光,消防局鑑定書更未將對街監視器影像採為鑑定基礎,又錯誤繪製新師廠房閣樓平面配置圖;中華工商鑑定報告另有誤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燈光誤為火光之謬,其鑑定意見不足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云云。然查:
1.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係綜合目擊者所述、搶救人員出動觀察、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火場挖掘復原後依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推演火燄延燒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點(見本院卷第299 頁,消防局鑑定書第15至23頁、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第49頁),已說明其得出鑑定結論之具體理由,且其認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之閣樓,即釐清最初起火之位置,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說明獲致鑑定結論過程、未釐清最早發現火光時之火光位置、未以對街監視器影像作為鑑定基礎」之情事。
2.依消防局按時間軸比對前述對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影像之歷程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3 頁),1 時8 分20秒有煙冒出,1 時11分58秒郭育嘉下車查看,1 時12分20秒劉建義出現,雖可知郭育嘉、劉建義於1時8 分20秒冒煙初期不在現場。然郭育嘉於消防局陳稱伊駕車途經新師廠房前只發現新師廠房有火舌與濃煙冒出,往前行駛迴轉返回火災現場後約3分鐘,始見宏賓公司之玻璃廠開始冒煙出火;劉建義亦於消防局陳稱濱江街436號極緻車行老闆陳誠家從外面買東西回來,就看見新師廠房招牌有冒煙及火光等各語。職是,其雖非親見最初起火冒煙之過程,然在起火一段時間後開始延燒時,仍只見新師廠房有火舌與濃煙,適足以證明新師廠房應係較先起火燃燒。消防局、中華工商參照此目擊者之指認,據以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瑕疵。
3.被上訴人指摘消防局鑑定書對其所提「新師廠房內存有油料、烤漆,宏賓公司廠房主要存放汽車玻璃、隔熱紙,則因存放貨品性質差異,新師廠房及宏賓公司廠房遇火燃燒之程度自有差異」、「新師廠房閣樓西北側牆面設有窗戶,屋頂設有24小時運轉之通風管,如新師廠房閣樓為起火點,於起火時,應可自對街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窗戶、通風管處觀察到火光、火煙,惟對街監視器全未拍得此種情形」等疑問,未為釋疑。然消防局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燃燒最嚴重之處不一定為起火處,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目擊者所述、初動觀察、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燄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觀之證據,辯方所提窗戶、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證述均已考量,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等節,有其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釋疑之情。
4.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對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係綜合火場跡證、人員指認等諸多事項,相互勾稽判斷之所得,已如前述。其研判非依新師廠房平面配置圖之繪圖內容或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之燈光,被上訴人指稱消防局繪製新師廠房平面配置圖有誤差、中華工商誤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燈光誤為火光云云,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判斷,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上詞指摘消防局與中華工商之鑑定意見均有錯誤,不足憑以認定起火點在新師廠房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曾貴忠因系爭火災受偵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亦未違反消防法令規定云云,惟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師廠房西面閣樓內部上方一帶,鋼樑表面及地面經清理,均未發現可疑殘留物或劇烈燃燒痕跡,且目擊者郭育嘉、劉建義亦稱:火災發生前後,於新師廠房門口完全無人逗留、或是有人面露緊張求救情形,研判新師廠房遭人進入縱火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新師廠房現場西面北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467-EM號、DA-6617號、DF-1255號、CN-8877號、UW-7579號等自用小客車,進場日期均在102年7月15日以前,該等自用小客車亦均以上半部受火勢燒燬、車身受重壓凹陷變形最嚴重,研判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機件或電路故障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閣樓內部上方一帶,且燒燬塌落物品經清理後,復均未發現有關祭祀、垃圾桶、或菸灰缸等殘留器皿,研判因遺留火種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稽。曾貴忠於消防局陳稱,新師廠房閣樓各隔間之室內電源配線,均係自樓下電源總開關接續,沿C型鋼崁入隔間木板插座供裝設電器使用等語。又新師廠房現場採集電氣證物二件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實心線、抽風扇馬達經取樣實心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另抽風扇馬達線圈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而證物電線配線則經取樣實心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銅鋁共晶熱熔痕,可認本案火災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室內電源配線因故)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有消防局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證(見消防局鑑定書第22至23、36至37頁)。且依曾貴忠於消防局所陳:新師廠房平時用於車輛維修、鈑金、烤漆、電機及美容等項目,有設置烤漆房、鈑金維修區、引擎大修區等設備云云(見消防局鑑定書第32頁),可見該廠房平時須使用大量電氣設施,對電源配線之管理本應特別注意。然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既無法排除新師廠房室內電源配線之因素,被上訴人即難諉稱無過失。
㈡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66 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即曾貴忠)於案發當時使用新師公司電氣設備,尚難認為有何過失之可言。況新師公司於案發前,甫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5月23日派員執行檢修申報複查,其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免設防焰物品、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免設自動灑水設備,應設有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設備,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10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0017400號函暨所附檢查對象為新師公司,檢查日期為102年5月23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消防安全義務,致生火勢延燒之情事」為由,認定不能課以曾貴忠失火罪責,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頁)。惟此項不起訴處分,係以曾貴忠對於新師廠房電氣設備之「使用」無過失,亦無違背注意消防安全義務為其理由,與系爭火災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管理電源配線設備之過失,尚屬有間,自難憑以排除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謂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火災既為新師廠房起火所引發,被上訴人就該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華通、宏賓、宏芳、欣光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燬,則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兩造對於此項損害金額為3322萬7643元,上訴人已對華通等公司理賠2092萬411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華通、宏賓、宏芳、欣光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2092萬4110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