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金吉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堯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有元
李蘭英
李蘭芳
李德元
李蘭屏
王李蘭芬
李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係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對本院107年8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881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認伊上訴不合法等語;惟伊原管理人吳秉鈞已於107年9月27日過世,在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裁定在依法當然停止期間駁回伊所提上訴,應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9月11日所為命上訴人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97年9月24日送達生效,是本院命上訴人補正之期限應自翌日起算7日。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秉鈞於已於107年9月27日死亡,則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本院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後,上訴人派下員已於107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吳宗堯為管理人,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經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裁定准許在案。本院係未及時得知吳秉鈞死亡乙事,以致誤認上訴人未於前開補正期限內補提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等情,始於107年10月9日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本件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吳宗堯既已聲明承受訴訟,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應由吳宗堯繼受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原命補正之期限繼續進行,是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