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2號
- 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臺北市核定民國110年度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訴訟之證物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足以推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伊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8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函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原法院已查無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之回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㈡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以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前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3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前案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見相對人係以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情事,抗告人主張因此受有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不當進行拆除建物損害賠償200萬元,依其所述,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至為灼然。
㈢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確為無資力之人,且所提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