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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訴人
黃淂筑(原名黃淳賀)

      劉致顯

      黃郁仁

      黃文淑

      黃千惠

      張炳章

上列當事人因與黃有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552萬3,4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7萬9,3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請求返還占用272地號土地價額:
  (81+63+49+101=294平方公尺)×319,000元(104年1月
  起訴時公告現值)=93,786,000元
2.請求返還占用256地號土地價額:
  (93+84.9+78=255.9平方公尺)×241,256元(104年1月
  起訴時公告現值)=61,737,410元
合計:93,786,000元+61,737,410元=155,523,4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