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 上訴人
- 黃 淂 筑(原名黃淳賀)
- 上訴人
- 劉 致 顯
- 上訴人
- 黃 郁 仁
- 上訴人
- 黃 文 淑
- 上訴人
- 黃 千 惠
- 上訴人
- 張 炳 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詠 晴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嘉 聖
- 被上訴人
- 黃 有 福
- 被上訴人
- 黃 謙 吉
- 被上訴人
- 黃 美 嬌
- 被上訴人
- 黃 柏 達
- 被上訴人
- 黃 式 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永 富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
黃 耀 南
黃 裕 勝
黃 舜 華
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
黃 穗 華
黃 耀 東
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000番、000番之0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所載)。被上訴人黃有福以降13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祖於日本大正3 年簽訂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占有該地,非無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曾憲忠律師、上訴人張炳章之訴訟代理人曾婕律師,分別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黃水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五大房於日本大正3 年簽立系爭鬮分書」,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㈡第262至263頁、原審卷㈡第288至28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雄律師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就系爭鬮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第一審卷㈡第99頁),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