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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1號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上訴人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持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並具狀參與分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於106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之債權有爭執,並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106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為證,堪認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且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提出起訴之證明,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43 號裁定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和旺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並拍賣和旺公司所有財產。詎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發現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64 號、同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下稱系爭參與分配債權)及執行費104 萬0,004 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債權),並將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1,150 萬6,319 元及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導致伊所持執行名義7 億元之債權僅受償7,095 萬0,535 元。然因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既判力,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對和旺公司有上開普通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及執行費104 萬0,004 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5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35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普通債權1,150萬6,319元、執行費104萬0,00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於本院補充稱和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已超逾被上訴人所述之款項,故和旺公司實際尚欠款金額多寡被上訴人應予詳述說明及舉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與和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負責施作如附表所示建案之新建工程,伊並依約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予和旺公司。嗣前述承攬契約分別經伊與和旺公司合意終止(詳見附表所示),則和旺公司依約即應返還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然和旺公司迄今僅返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已返還數額」欄所示),尚有餘額5,000 萬元、3,300 萬元及4,700 萬元,共計1 億3,000萬元未返還。故伊確實對和旺公司尚有1 億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所載分配金額,實屬正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5 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15、35,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及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和旺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受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和旺公司名下財產參與分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且其中次序15之被上訴人執行費為104 萬0,004 元,受分配金額為104 萬0,004 元,次序35之被上訴人普通債權為1 億3,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為1,150萬6,319 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47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和旺公司實不具有1億3,000萬之普通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4萬0,004元、普通債權1,150萬6,319元予以剔除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15之執行費104萬0,004元、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萬6,319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1 億3,000 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抗辯該債權係屬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且該債權確實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與和旺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建案訂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附表所示建案之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分別匯款如附表「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和旺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嗣附表所示建案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6 月1 日合意終止,依約和旺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然和旺公司迄今僅返還部分,尚有合計1 億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96 頁、第167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246 頁)、匯款單共10紙(金額合計1 億7,300 萬元)、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新建工程簽訂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㈢、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新建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新建工程簽訂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以及被上訴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來源證明即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9頁、第148至184頁),並據原審函調和旺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7至393頁)核對無訛,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有附表「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以及和旺公司已有返還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已返還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揭關於與和旺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且已受返還之金額各為1,500萬元、1,000萬元、1,800萬元等語之抗辯,應非子虛,足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和旺公司已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非僅止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500萬元、1,000萬元、1,800萬元,實際上應較前開數額為多,故被上訴人抗辯對和旺公司尚有合計1億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應非事實,為不足採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就渠對和旺公司有前述如附表「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欄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則倘上訴人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業已悉數獲得清償,抑或已獲清償之數額實已逾被上訴人所辯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調取和旺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有關和旺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據原審函調到院。然徵諸上開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二),既無法從中知悉和旺公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遑論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清償已超逾4,300萬元乙節)為真。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又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37頁)。惟就此份明細表中上訴人指摘可能係屬和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者,亦據被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46頁)並予說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說明嗣復已表示沒有意見而予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可徵前述明細表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仍僅泛稱已獲清償之數額,實已逾被上訴人所辯稱者云云,而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未就被上訴人對和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已獲逾4,300萬元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承前所析,足見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確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1 億3,000 萬元存在,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間確實尚有1 億3,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據以列入分配,並記載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分配金額為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即屬於法有據,不應剔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均應予剔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與和旺公司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1 億3,000 萬元存在等語,係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前述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案名稱      │承攬契約│承攬契約效力│已繳交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主│上訴人主張│
│    │              │書面有無│情形        │金數額          │張已返還數│已返還數額│
│    │              │        │            │(繳交日期)    │額        │          │
├──┼───────┼────┼──────┼────────┼─────┼─────┤
│ 一 │臺北市中山區  │有簽訂  │105年6月28日│新台幣6,500萬元 │1,500萬元 │逾1,500 萬│
│    │吉林段新建工程│        │合意終止    │                │          │元        │
├──┼───────┼────┼──────┼────────┼─────┼─────┤
│ 二 │桃園市中壢區  │有簽訂  │105年7月1日 │新台幣4,300萬元 │1,000 萬元│逾1,000 萬│
│    │青埔段新建工程│        │合意終止    │(104.03.25)   │          │元        │
│    │              │        │            │                │          │          │
├──┼───────┼────┼──────┼────────┼─────┼─────┤
│ 三 │新北市汐止區  │有簽訂  │105年6月1日 │新台幣6,500萬元 │1,800萬元 │逾1,800 萬│
│    │北山段新建工程│        │合意終止    │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