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
- 上訴人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上訴人
- 陳義雄
- 被上訴人
- 吳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丙○○以「幹你祖媽」、「幹你祖公祖媽」、「幹你娘雞掰」、「腮你娘」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原審請求,均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丙○○為伊父親,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前,以系爭言詞公然辱罵伊,並持屋內桌上之物品欲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且丙○○係聽從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甲○○指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8條、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追加之訴聲明: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因上訴人不斷騷擾,丙○○始斥責告誡上訴人,未逾必要程度,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又甲○○始終不在場,上訴人復未舉證甲○○有何造意或幫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丙○○為上訴人之父,而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丙○○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1號(下稱第20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5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5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5號(下稱第459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乃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7 號(下稱第157 號)裁定駁回。另丙○○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至伊住處,要求伊將處分財產所得交付上訴人,不斷騷擾伊,已生家庭暴力乙情,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34 號(下稱第334 號)准予核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第20001 號、第26號、第334號及第6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第20001 號、第26號及第4595號處分書與第157 號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7至8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及攻擊伊,侵害伊名譽及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000 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次按有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綜合行為發表言論時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暨事件經過為論斷,如為阻止現時不法之侵害,縱以足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詞加以反駁,依具體客觀情事,不逾必要程度時,即不具不法性。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前,指責丙○○盜賣其財產,雙方發生爭執,丙○○固以系爭言詞罵上訴人等情,經本院勘驗當時錄音檔,製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然上訴人自承就其主張丙○○盜賣其財產乙事,已另訴請求(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7 頁)。又上訴人陳述伊去找丙○○是因為丙○○侵占、偽造文書盜賣伊兩筆土地,所得款項拿去養小三,所以伊去找丙○○是要討回公道正義,伊是要好言跟丙○○說,丙○○會錯意,就莫名其妙辱罵伊祖宗十八代及母親,還想拿東西砸伊趕伊走等語(第334 號卷第75頁反面)。佐以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丙○○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略以:丙○○多次遭上訴人以言語、騷擾等方式,造成丙○○精神壓迫、人身安全問題等情;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諸多不滿,對社工執行調查亦認為無必要,堅持法官應詳細閱卷並聽錄音,上訴人陳述的部分多與暴力無直接關係,然其思想固著,堅持伸張正義,對丙○○多有情緒,評估仍有再發生衝突之風險等情(第334 卷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參諸李崑仲即當時到場員警證述:伊到現場1樓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稱要找丙○○,到了2 樓,丙○○本來是不開門,伊有問丙○○說上訴人要來協調是否同意開門,丙○○同意伊進去,伊與上訴人都進去客廳時,兩人就為了家裡的事吵起來,一開始丙○○比較激動先罵了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回罵;好像為了錢跟家裡的事,上訴人希望丙○○給他一個說明(第26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呈現本件事發經過為上訴人至丙○○住處,經丙○○詢問來意後,上訴人不斷質疑丙○○盜賣其財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始以系爭言詞罵上訴人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況丙○○指稱上訴人另於104 年5 月15日至伊住處,一直按家中電鈴,要求伊下樓,要伊將房子賣掉把錢給他等語(第334 號卷第7 頁反面),且經上訴人自承104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按一下門鈴找丙○○談事情,問他以前盜賣伊土地應還伊錢等情(第334 號卷第29、53頁)。由前可見,上訴人屢因財產處分事宜,一再前往丙○○住處,要求丙○○說明致雙方發生爭吵,以此情緒衝突方式騷擾丙○○,顯已侵害丙○○之居住安寧。丙○○固以系爭言詞指罵上訴人,但參酌丙○○係於上訴人再次指責其盜賣財產後,始指罵上訴人,並稱「我不要讓他進來啦」、「回去回去」、「法院見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嗣並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已如前述,可見丙○○陳述系爭言詞是因上訴人不斷以同一事由反覆騷擾,才斥責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兼衡兩造當時已生爭執,雙方態度、語氣及聲調均非和善,且丙○○為34年次,已70幾歲(個資卷附戶籍謄本),屢遭其子即上訴人騷擾,而上訴人亦知其與丙○○間財產爭執,已為另案審理,丙○○也不願再與其見面討論此項爭議,上訴人仍執意前往丙○○住處,一再質問丙○○而挑起本件爭吵。是丙○○雖以系爭言詞指罵上訴人,但綜合本件事件發生經過,為父子間就財產處分所生爭吵,發生地點也在丙○○住處,且為上訴人騷擾丙○○居住安寧所引起,縱然系爭言詞較為激進,尚與一般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他人之情有別。從而,丙○○以系爭言詞斥退上訴人終止騷擾行為,係為阻止上訴人一再騷擾而未逾必要程度,依首開說明,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上訴人主張丙○○持屋內物品要攻擊伊,侵害伊之人格權云云。查李崑仲證述一開始丙○○有要打上訴人,但被伊制止了;經伊制止後,丙○○就沒有要再打上訴人等語(第2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則丙○○所為,既經制止復未再行追打上訴人,對照上訴人當時仍稱「來啊」、「來啊」、「都查的到啦,來阿。」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觀此情狀,丙○○所為難認已令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自不足認為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甲○○指示丙○○對伊為侵害行為云云。惟兩造發生爭吵過程中,均未見甲○○有何指示或參與乙情,經本院勘驗當時錄音檔,製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且丙○○所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失所據。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致伊重度憂鬱,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以臺北市○○○○○○○○區000 ○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5 頁),惟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尚難採認。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事來龍去脈很清楚,哪有父親對兒子這樣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侵害身分法益之事實,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均非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7 條第1項、第18條、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李崑仲、其配偶即乙○○、其女即陳宣晴、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張文鴻及鄰居吳允賢、勘驗其與總幹事、社區保全及鄰居之對話錄音及現場照片光碟,證明本件事發經過為眾人所耳聞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已敘明如前,上開證據即無必要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