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上訴人
洪本源
上訴人
李日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上訴人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洪本源持有李日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由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日傳(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與洪本源合稱上訴人)名下,詎李日傳竟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伊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79號裁定准予伊就李日傳之財產於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上訴人洪本源(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執李日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日傳之財產,勢將影響伊前揭債權之受償,然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洪本源對李日傳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洪本源對李日傳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日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伊二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李日傳曾向洪本源為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並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且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清償期屆至,李日傳仍無法還款,伊二人遂於106年6月13日達成協議,洪本源同意李日傳延後10日即106年6月20日清償,利息仍照原約定計算,且本金利息經結算至106年6月20日止將近300萬元,李日傳願意返還300萬元予洪本源,並由李日傳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二人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日傳名下,嗣系爭不動產遭李日傳處分而損害伊之權利,伊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1300萬元,且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而洪本源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李日傳之財產,恐致伊前揭債權無法受償,又伊否認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130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請求李日傳給付上開1300萬元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李日傳並無該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該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李日傳之債權人乙節,即有疑義。

五、又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有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清償期為106年6月10日,於清償期屆至時李日傳並未依約清償,經其二人協商,本金利息經結算將近300萬元,洪本源同意李日傳延後10日清償,李日傳並同意返還洪本源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李日傳於原審陳稱:因伊生意上需要資金調度,伊透過訴外人陳明進介紹而認識洪本源,伊有拿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位於中山路房子之執行命令給洪本源看,經預估房子拍賣價格扣掉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餘額大概有7、8百萬元,但後來餘額遭訴外人賴素珍扣押而無法領出,伊就向洪本源借款約4、5次;而伊向洪本源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據,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為20%計算,伊每次借款都係由洪本源在其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且洪本源於原審亦陳稱:於106年2月16日陳明進介紹李日傳向伊借款90萬元,就伊之瞭解係因李日傳說他的錢被他太太賴素珍控制住,而他有兩間房子被假扣押,所以伊才借李日傳錢,後來李日傳陸續向伊借款。而伊之事務所內雖沒有準備現金,但是有週轉存摺可以馬上提領交付借款。嗣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李日傳未清償,伊於106年6月13日與李日傳進行結算本息約300萬元,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二人間借款利息均約定週年利率20%,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係李日傳分5次所借,雖李日傳之前所借款項尚未還,伊仍願意再借款給李日傳,係因李日傳有房子。因為李日傳5次借款未還,且李日傳的房子已經被拍賣,所以伊就趕快與李日傳進行結算,並請李日傳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是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均係由洪本源自週轉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李日傳,且李日傳向洪本源為附表二所示借款時亦均有簽立借據等情,並提出李日傳所書立之借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又上訴人所提由李日傳所書立之借據5紙,依其上所載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確與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之日期及金額相符,且借據上所載之清償日均記載106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又依訴外人即洪本源之配偶林慧凌設於新北市板橋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6年2月16日有提領現金90萬元、106年5月22日提領現金65萬元(見原審卷第271頁);復依洪本源設於新北市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知於106月3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106年3月23日提領現金65萬元、106年6月8日提領金2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7、279頁),而前揭二個供洪本源週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亦核與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相同,且與上訴人自陳附表二所示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以及洪本源自陳每次借款係自週轉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李日傳等情相符。又證人陳明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由伊介紹認識的,李日傳一開始係向伊借錢,後來還要跟伊借8、90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於106年間介紹洪本源給李日傳認識,伊介紹上訴人認識後,李日傳過幾天後就打電話給伊說謝謝,因為他借到錢了,他是跟洪本源借款。伊雖沒有參與上訴人間借款過程,但到106年年中時,洪本源打電話跟伊說李日傳沒有還錢,後來伊被洪本源約出來,然後伊約李日傳出來,伊等3人到洪本源事務所,洪本源說李日傳沒有付錢,要如何處理,李日傳說看總共欠多少錢,李日傳表示其有房子在拍賣後會有錢進來,伊記得當時是有好幾筆借款,連本帶利約300萬元,洪本源有拿一張紙在計算,李日傳說湊成300萬元給洪本源補貼,且當場開立300萬元本票,伊有看到上訴人在寫本票,而當天在洪本源事務所開立的本票好像就是系爭本票,伊後來有聽洪本源說李日傳每月要還3萬元,但剛開始沒有還,至於李日傳何時開始還3萬元,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綜上,足認上訴人間確有附表二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因李日傳於106年6月10日屆期未清償,上訴人遂合意以總額300萬元計算,並由李日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洪本源供作擔保等情。又李日傳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8日、108年4月9日、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7日各匯款3萬元,合計36萬元,至洪本源設於板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頁),更益徵上訴人主張李日傳確有向洪本源借款,嗣經結算以300萬元計算,並由李日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洪本源供擔保乙節為可採。

㈡且參以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二所示借款,依約定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並按月計息等語,則依附表二所示借款計算至上訴人合意清償日即106年6月20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97萬7109元(如附表四所示),確實將近約300萬元,益徵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陳明進證述上訴人間有協議借款債務本息總額以300萬元計算而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乙情,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明進為洪本源之受僱人,且曾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3號強制執行勘驗時代理洪本源至現場,故證人陳明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3號106年9月20日強制執行筆錄、委任狀及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師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然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443號106年9月20日強制執行筆錄及委任狀,雖可知證人陳明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6年9月20日勘驗現場當天確曾代理洪本源至現場(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且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清冊可知陳明進曾以洪代書事務所助理名義參與該活動(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惟證人陳明進於本院前揭證述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其既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就系爭本票之利害關係輕微,又其係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項並經具結而為證述,實無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罪刑責而就上訴人間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及協商內容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尚難以陳明進曾為洪本源之助理或勘驗現場之代理人,即逕認其證述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本源身為專業代書,於附表二消費借貸時,竟未要求李日傳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顯有違常情常理,故上訴人間並無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李日傳有提供其遭強制執行財產資料予洪本源,經洪本源評估後,李日傳有房子,於強制執行後仍有剩餘款項可分配,屆時李日傳有清償能力,且兩造間就附表二借款既已簽立書面借據,嗣於106年6月10日清償期屆至,李日傳未還款,洪本源隨即於106年6月13日與李日傳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為協商,且合意結算本息總金額為300萬元計算,並由李日傳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尚難僅以洪本源身為專業代書,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未要求李日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權乙情,即遽認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委任同一律師,證據及答辯難免互通,則上訴人間並無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此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間有勾串、或通謀虛偽表示、或偽造證據之情事,則尚難以上訴人委任同一律師,逕認上訴人之陳述均不可採、或逕認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係因李日傳向洪本源為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嗣因李日傳屆期未清償,兩造已合意該借款債權改以總額300萬元計算,並由李日傳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至明。

七、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日傳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已清償計36萬元(各次清償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5-2頁),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就李日傳每次給付金額應先抵充各該分期給付期間之系爭本票法定利息,而李日傳所給付36萬元僅足以抵充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之利息,且因每期所給付金額均不足以抵充已屆期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均未獲清償,則洪本源對李日傳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存在(詳如附表五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洪本源對李日傳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李日傳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20日 3,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1 106年2月16日 90萬元 2 106年3月13日 40萬元 3 106年3月23日 65萬元 4 106年5月22日 65萬元 5 106年6月8日 2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借據簽訂日期 1 106年2月16日 90萬元 林慧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106年2月16日 2 106年3月13日 40萬元 洪本源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106年3月13日 3 106年3月23日 65萬元 洪本源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106年3月23日 4 106年5月22日 65萬元 林慧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106年5月22日 5 106年6月8日 25萬元 洪本源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106年6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利息計算式 1 106年2月16日 90萬元 6萬2000元 900,000元×年息20%×4月/12×(4日/30/12)=62,000元 2 106年3月13日 40萬元 2萬1555元 400,000元×年息20%×3月/12×(7日/30/12)=21,555元 3 106年3月23日 65萬元 3萬1777元 650,000元×年息20%×2月/12×(28日/30/12)=31,777元 4 106年5月22日 65萬元 1萬111元 650,000元×年息20%×(28日/30/12)=10,111元 5 106年6月8日 25萬元 1666元 250,000元×年息20%×(12日/30/12)=1,666元 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297萬7109元     
附表五
編號 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之本金金額 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系爭本票計算利息期間 前項期間應付系爭本票利息金額 當期給付金額經抵充前期累計積欠利息及當期積欠利息後尚積欠系爭本票利息餘額 1 300萬元 107年11月9日清償3萬元 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 25萬521元 22萬521元 2 3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清償3萬元 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 1萬5288元 20萬5809元 3 300萬元 108月1月15日清償3萬元 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5日 1萬7753元 19萬3562元 4 300萬元 108年2月11日清償3萬元 108年1月16日至108年2月11日 1萬3315元 17萬6877元 5 300萬元 108年3月8日清償3萬元 108年2月12日至108年3月8日 1萬2329元 15萬9206元 6 300萬元 108年4月9日清償3萬元 108年3月9日至108年4月9日 1萬5781元 14萬4987元 7 300萬元 108年5月9日清償3萬元 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 1萬4795元 12萬9782元 8 300萬元 108年6月11日清償3萬元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6月11日 1萬6274元 11萬6056元 9 300萬元 108年7月9日清償3萬元 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9日 1萬3808元 9萬9864元 10 300萬元 108年8月12日3萬元 108年7月10日至108年8月12日 1萬6767元 8萬6631元 11 300萬元 108年9月9日清償3萬元 108年8月13日至108年9月9日 1萬3808元 7萬439元 12 300萬元 108年10月7日清償3萬元 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0月7日 1萬3808元 5萬4247元 
說明:
1、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且日期均係以民國年記
   載。
2、李日傳上揭各次給付金額,並不足以抵充於其各給付日期前
   已積欠之系爭本票法定利息,故各期給付均未抵充本票本金
   ,而其所給付36萬元僅足抵充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
   9日止之系爭本票利息(250,521+15,288+17,753+13,315+12,
   329+15,781+14,795+16,4+每日利息493×8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