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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財喜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雲
- 被上訴人
- 陳湘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與訴外人戴金火約定,由其協助伊投資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重劃區土地(下稱經國重劃區土地;所為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伊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戴金火經營之訴外人金宏軒有限公司帳戶,戴金火則簽發票據號碼405602、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再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即伊股東馬安仁保管。詎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馬安仁之配偶竟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戴金火給付之票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無從認其受有損害。縱上訴人曾取得系爭本票,於交予馬安仁後,已喪失該本票權利,與伊取得系爭票款之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戴金火管理之金宏軒有限公司帳戶;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8號裁定,准予對戴金火為強制執行,戴金火業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 至258 、268 頁),並有原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3、149 至15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戴金火提示付款,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審諸系爭本票之面額300 萬元,為戴金火所簽發,於其上已載明: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專用款收據之內容(見原審卷11頁),可知戴金火係取得300 萬元之投資款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要交予出資者作為憑據。佐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戴金火管理之金宏軒有限公司帳戶;戴金火結稱:上訴人於102 年間請伊協助系爭投資案,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伊簽發系爭本票,於其上記載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專用,伊將該本票放在桌上,林財喜、馬安仁都在場,上訴人為林財喜、馬安仁合夥開立之公司。該2 人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出面參與該投資。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要證明伊有收到這300 萬元之投資款,系爭本票是要簽給上訴人各等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以考,足見透過戴金火以300 萬元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者,為上訴人而非林財喜、馬安仁個人,且系爭本票為戴金火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其收取該投資款之憑證,甚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者為馬安仁,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是由戴金火直接交給馬安仁云云,並不可採。
(二)依上訴人製作退股金明細所附總表內容以觀,其核算退股期間為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固可認未包括102 年1 月之系爭投資案。然審諸上訴人100 年7 月22日、102 年3 月15日登記之股東為林財喜、馬安仁、訴外人馬安泰、張瓊方等4 人(分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40 、141 頁);104年7 月10日登記之股東為林財喜、戴金火、訴外人馬珈豫、呂理政、廖經生等5 人(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足悉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之股東,與106 年1 月17日辦理退股時之股東成員並非一致。則上訴人稱:當時考量系爭投資案乃上訴人於設立之初時所為,與106 年1 月17日退股時之股東成員不同,故未於該次股東會議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尚與常情無違(至其法律關係如何,乃別一問題)。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1 月間辦理退股時,未將系爭本票部分列入,應認上訴人未為系爭投資案云云,無從憑採。
(三)無記名本票固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124 條規定參照),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交付該本票外,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取得該本票權利。雖系爭本票嗣由馬安仁持有,惟參諸上訴人乃林財喜、馬安仁、馬安泰、張瓊方等4 人於100 年7 月22日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依序為600 萬元、6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並由林財喜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及戴金火所稱:是林財喜、馬安仁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出面參與系爭投資案,詳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之代表人林財喜,與馬安仁之出資額相同,合計達上訴人資本總額之八成,均為上訴人之大股東,且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投資案之決定,亦由2 人共同為之。再衡以呂理政結稱:林財喜向伊表示,上訴人以300 萬元投資經國重劃區土地,其占上訴人之股權為百分之40,可分得120 萬元,要伊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應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於馬安仁死亡前,上訴人未曾有解散、清算或分析財產各等情,參互以觀,則林財喜顯無將屬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讓與馬安仁之可能。基此,上訴人主張林財喜係將系爭本票交予同為大股東之馬安仁保管,未有將該本票權利讓與馬安仁之意思,堪予採信。申言之,上訴人雖將系爭本票交予馬安仁,因無轉讓該本票權利之意思,則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仍為上訴人,馬安仁未因此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至為明晰。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8 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故其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馬安仁後,已喪失該本票權利,由馬安仁取得云云,尚不足取。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馬安仁未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於馬安仁死後,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從行使該本票權利。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戴金火請求付款,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以故,被上訴人謂:伊受系爭票款之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損云云,要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其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