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9號
- 上訴人
- 邱福棟
- 被上訴人
-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睿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惠民,有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新竹縣00鄉00段000、000-0(於102年4月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出)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施作牛樟樹培育等作業。雙方並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任一方因違反契約造成他方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未將牛樟苗種植於系爭林地而履約,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日將系爭林地拍賣,並於105年1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後,於105年4月13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購買系爭林地成本新臺幣(下同)290萬8,500元,惟拍賣僅得170萬元4,665元,受有損失120萬4,835元;另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投入資金86萬5,288元,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回收,總計受有損害207萬12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7萬12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拒不履約種植牛樟苗,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清除竹林、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栽種苗種。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催告上訴人取得機具整地許可,以刨除地下竹根種植牛樟樹,惟上訴人遲未取得,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6日、19日催告上訴人及鄭明旭履約仍無法取得,被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3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又系爭合作契約乃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旭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未與鄭明旭共同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逕以系爭合作契約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抵押權人,如其抵押債權因拍賣系爭土地未能完全受償,亦屬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雖主張鄭明旭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合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上訴人,然林珍於103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使用,不請求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相關開發、利益分配等權益;並對上訴人表示就合夥事業所生之一切對內及對外之民事請求權均願拋棄。則林珍既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權益,自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明旭於10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上訴人及鄭明旭提供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施作牛樟樹培育作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未將牛樟苗種植於系爭林地而履約,致其受有損害,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7萬12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鄭明旭於101年9月間約定合夥出資向訴外人余錦盛購買系爭林地經營事業,惟因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與鄭明旭並非原住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就系爭林地各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為擔保,並於10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資材與作業人力,上訴人與鄭明旭提供場地與相關設施,共同合作從事牛樟樹培育、種植及生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合作契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74-275頁、第41-42頁、第13-16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合作標的:甲方(指被上訴人)陸續在乙方(指上訴人與鄭明旭)所提供的『場地』所進行牛樟苗植入與栽培活動後,長出適合進行採種、採穗與培育牛樟芝的牛樟樹材即為雙方合作的主要標的」(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需提供場地,由被上訴人植入牛樟苗並進行栽培活動後,長出適合進行採種、採穗與培育牛樟芝的牛樟樹材,此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目的。另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與鄭明旭)提供之本場地需經簡單整地,伐除竹林、雜樹及雜草等。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配合乙方整地進度與可提供之作業面積,將已健化過適種之牛樟苗批次置入本場地中」;第2條第3款約定:「乙方除提供場地外,需配合甲方的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包含但不限於水土保持、整地、水權、採伐等許可)、場地鑑界作業、裝置基本水(包括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如臨道路邊鐵絲網等)、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的伐木申請等」;第2條第6款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土地不得因買賣、任何處分、權利設定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致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乙方應負責排除任何阻礙履約之障礙,否則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系爭合作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將已健化過適種之牛樟苗批次置入系爭林地內,並在系爭林地進行牛樟樹各項培育、種植作業,但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林地、整地、伐除竹林、雜樹及雜草,及配合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包含但不限於水土保持、整地、水權、採伐等許可)、場地鑑界作業、裝置基本水(包括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如臨道路邊鐵絲網等)、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的伐木申請之義務,且系爭林地不得因買賣或任何處分,致雙方無法履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僅需提供簡單整地,且已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取得伐採許可,但被上訴人未將牛樟苗種植於系爭林地,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載了92株牛樟苗,但不願意種,推託竹子發芽,要我依據第3款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內湖新明郵局307號存證信函所載「於102年第二季陸續已搬運80餘株超過2年樹齡之牛樟樹至尖石鄉種植場地準備栽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提出部分牛樟苗至系爭林地準備種植,並非未依約將牛樟苗提出種植。上訴人復雖主張系爭林地之竹根並非需刨除後始能種植牛樟苗,系爭合作契約亦無約定其需以機具整地及刨除竹根等語,並提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2年3月25日尖鄉農字第1020001204號函、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輔導科許先生之對話譯文與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07-209頁)。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款、第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負有整地、伐除竹林、雜樹及雜草,以提供被上訴人適於進行採種、採穗與培育牛樟樹土地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系爭林地面積合計32,310平方公尺(29,665+2,645=32,3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1、285頁)。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並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林地面積共32,31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針對場地做有關牛樟樹各項的培育、種植、相關資材生產技術操作與採種、採穗作業(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林地登記所有權人余錦盛並曾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伐採林地,經該公所於102年3月25日以尖鄉農字第1020001204號函同意余錦盛伐採面積1公頃內桂竹7000枝,採運期間6個月(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上訴人主張其已整地面積約0.25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且系爭林地未整地部分仍為竹林,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可見上訴人雖取得新竹縣尖石鄉許可系爭林地伐採面積1公頃內桂竹7000枝,採運期間6個月,但上訴人實際伐除竹林整地之面積為0.25公頃,僅約系爭林地之7. 7%(計算式:0.25÷3.231=7.7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未達該公所同意伐採之面積,亦僅達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標的即系爭林地面積之7.7%。再者,系爭林地上均為竹林,地下竹根需經刨除始能進行牛樟苗之植入與培育,上訴人於其與系爭林地登記所有權人余錦盛之訴訟中,亦主張余錦盛未清除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與整地手續,致其違反與被上訴人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余錦盛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並不否認並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整地、伐除竹林,以配合被上訴人植入牛樟苗之義務。另林產地之伐採,可包含原產物之根部挖除,並可以機具為之,惟因根部之挖除必然造成現地之地形地貌之變化,即涉及開挖整地之部分,需報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始得動工,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6年11月1日尖鄉農字第1060004815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42頁)。新竹縣政府亦函覆稱系爭林地無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紀錄,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6016437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22頁)。可見於系爭林地伐除竹林包含刨除竹根,因涉及機具開挖,需提報水土保持計畫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始得動工,但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經新竹縣政府同意,而履行其整地與伐除竹林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上訴人提出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輔導科許先生之對話譯文與光碟之形式真正(原審卷第207-20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對話對象真實存在,則該譯文與光碟尚難證明系爭林地種植牛樟苗時無刨除竹根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僅需提供簡單整地,系爭合約無約定系爭林地需刨除竹根始能種植牛樟樹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履行就系爭林地整地、伐除竹林、雜樹及雜草,以提供被上訴人適於進行採種、採穗與培育牛樟樹土地之義務等情,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未將牛樟苗植入系爭林地而履約,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聲請核准整地及伐除竹林,以提供適於植入牛樟苗之土地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未將牛樟苗種植於系爭林地而可歸責等語,要非有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而受有購買系爭林地與拍賣系爭林地分配款之價差損失120萬4,835元,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投入之資金損失86萬5,288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間即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林地,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再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林地,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間拍定後,上訴人與共同抵押權人林珍於同年6月間均取得分配款,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實第5項、第7項及系爭林地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第281-2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內所附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屬實(見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二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抵押權人,其為實現自己之債權而將系爭林地拍賣,並已取得分配款項,縱其債權未受完全之清償,乃屬拍定價格不足清償其債權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並無關連,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另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不能履約,業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投入之資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未將牛樟苗種植於系爭林地,而受有損害共207萬123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07萬123元,要非有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既非有理,則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乙節,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