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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訴人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滿香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李和濱於民國63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尚融洽。然被上訴人與李和濱結識後,即有親密肢體接觸,且共同出國旅遊達23次,甚至同住一房,而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伊配偶權, 伊前於104年10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2號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仍與李和濱保持密切聯絡,互有親密對話,且二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計劃共同出國旅遊,並實際於105年8月22日至26日、10月19日至23日到日本共同旅遊,於105年9月19日至28日 、106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共同至美國旅遊,於107年2月底 、3月初共同前往英國等歐洲國家旅遊。 且李和濱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家事保護令事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相同,足見二人關係匪淺,仍持續交往中,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和濱前於8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伊與李和濱在98年間相識,斯時李和濱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伊與李和濱係事業上之合作關係。惟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與李和濱婚姻關係仍存在。伊此後即與李和濱保持距離。前案判決後,伊除工作外,與李和濱並無私下其他往來。上訴人所主張關於105年7月26日前之事實,縱認屬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至於伊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7年間雖有11次出國之紀錄, 係因伊有親戚定居日本,及朋友長居洛杉磯,故時常出國探親。伊與李和濱並未共同出遊,亦無超出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賠償,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李和濱係於63年5月1日結婚 ,雖曾於89年5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89年5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上訴人已於101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李和濱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和李和濱間有親密肢體接觸,多次出遊玩樂,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6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離婚協議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於前案卷內足憑( 前案原審卷一第58至60、69、70、125頁),且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6至3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7月26日以後 ,仍繼續與李和濱密切聯絡,且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侵害伊配偶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雖提出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網路新聞、通訊軟體LINE訊息譯文、李和濱護照內頁、上訴人護照內頁、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委任狀、手機帳單及使用明細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37至59、94、95、119至124、126至132、193至221頁)。然查:

1.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李和濱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頁面雖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7至58頁),然其中原證3至6之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7月26日以前,縱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且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李和濱間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佐證。 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證7至12所示之LINE訊息對話中, 雖有李和濱要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前往西班牙、英國、俄羅斯等歐洲國家旅遊之提議,以及李和濱單方面陳述對被上訴人之思念等內容,然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回應。且核對被上訴人與李和濱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3、151頁), 亦未見有渠等於105年12月前後同時間出境歐洲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中雖有李和濱用餐時照片及被上訴人照片,然並無被上訴人與李和濱間踰矩之親密合照,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李和濱間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是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手機頁面乃翻拍自李和濱手機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及照片云云,縱然為真,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證明。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和濱於105年8月23日至26日、10月19日至23日同時前往日本,105年9月19日至28日、106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同時前往洛杉磯 ,於107年2月底、3月初共同前往英國,足證二人確有共同出國旅遊; 其中李和濱入出境紀錄中雖無107年2 、3月間出境英國之紀錄,然其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07年2月間確於英國有國際漫遊情形,顯然李和濱乃利用日本為入出境國家為掩護,實際仍與被上訴人共同於英國出遊云云,並以李和濱護照內頁、被上訴人及李和濱出入境紀錄、出入境資料、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李和濱和李姵瑩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國際漫遊簡訊紀錄、帳單及使用明細為據(原審卷第119至121、137、145至148頁,本院卷第133、151、161、193至221頁)。然僅被上訴人與李和濱於大致相當之時間曾前往同一國家之事實,尚無法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係與李和濱相約共同出國旅遊,且有逾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親密行止。另被上訴人固經前案判決認定與李和濱自99年3 月起至104年9月止曾共同出國旅遊高達23次,且多次共同前往洛杉磯、日本,然其等於前案共同出國旅遊之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李和濱此後在同一時間出入相同國家即同係二人相約共同出遊。

3.至於李和濱於原法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家事保護令事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相同,更與李和濱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踰矩或不當交往之情形,全然無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和濱間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存有逾越結交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且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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