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曾世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9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於抗告人社區收發室收受原法院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隨即於107年10月19日寄出抗告狀,乃為收文後8天即寄出,應合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始屬提出抗告,至於抗告人何時付郵投遞,則非所問。而本件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係於107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設址所在地之納美社區,並由該社區管理員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頁),其送達自為合法,其抗告期間應於107年10月18日屆滿。而抗告人之抗告書狀係107年10月22日到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6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係已逾期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