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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陳月雯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董麗香
被上訴人
李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號、 107年度婚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請求 離婚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再就原未上訴之金錢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結婚,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共同居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所),育有已成年子女:長女李雅靖、長子李天威(下稱2名子女)。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和, 上訴人於90年間逕自搬離系爭住所迄今,行方不明,全未顧及伊與2名子女,形同遺棄,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請求則抗辯:伊之家人從未欺負上訴人,伊亦未拒絕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同居。又系爭住所登記為伊與3名兄弟共有, 伊雖曾同意為伊之兄長償還債務,以取得較多之系爭住所持分,然之後因無力負擔貸款而作罷,伊從未要求上訴人至賭場工作,亦未向其索討薪資或積欠其600萬元, 兩造非因此感情生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家族約10人共同居住,感情雖稱融洽,然系爭住所空間狹窄,夫妻生活毫無隱私可言,被上訴人家人對伊亦不友善,伊數度向被上訴人建議另覓住處,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又被上訴人為替其兄長清償債務,不顧家庭生計,要求伊至賭場工作,每月向伊索討5至6萬元,先後約計600萬元, 嗣後伊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兩造因而迭生爭執。94年間,伊為使兩造有冷靜之空間,向被上訴人為暫時分居之表示,經被上訴人默許後,伊即將租屋地址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經常與伊聯繫,或前來探視伊並發生性關係,其後伊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回系爭住所同居,並希望被上訴人償還伊600萬元, 卻引起被上訴人震怒,向伊揚言:「不可能,妳就搬回去基隆娘家住」、「妳敢回來試試看!」等語,伊僅能繼續在外租屋居住,無法返家。兩造分居期間,仍多有往來聯繫,被上訴人因病住院期間,伊亦曾前往看護2日, 兩造長女辦理助學貸款時,伊亦受被上訴人通知到場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105年間被上訴人仍為伊代收法院之通知, 迄106年10月間尚保持聯繫,伊並無行方不明或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伊曾表示願意返家同居,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其亦不願返還伊6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伊同居,亦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又伊之積蓄均遭被上訴人取走,現年屆花甲,謀生困難,無固定收入,兩造離婚後,伊之生活將陷於困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求為命: 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兩造於76年3月11日結婚,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逕自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全未顧及伊及2名子女,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長女李雅靖證稱:伊曾聽被上訴人提起當初伊家的房子有貸款,以被上訴人平時做生意的錢去償還,上訴人有時會向被上訴人拿錢,是生活需求的錢,沒有聽過兩造有彼此要求返還借款的事。上訴人於伊就讀小學6年級時(約90年間)離家, 後來雖曾返家,但不到1週即離去,伊及被上訴人均不知其居住何處, 期間伊僅與上訴人聯繫2次,1次是被上訴人病危至加護病房治療,1次是被上訴人心導管阻塞,被上訴人住院時, 上訴人沒有耐心,也不細心, 僅前往3天即不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人即兩造長子李天威證稱:伊聽被上訴人提過兩造爭執原因是為房子貸款之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的三哥拿4個兄弟共有的系爭住所去貸款, 後來還不出來,其他三個兄弟討論要把三伯對系爭住所的持分吃下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處理不當,所以選擇離家。上訴人離家後,僅回家探視而未再居住家中,伊從來沒有在家中遇到上訴人,兩造雖偶有聯絡,但都是上訴人有金錢上的需求,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佐以上訴人陳稱:兩造婚後與被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因居住人數多達10餘人,生活缺乏隱私,伊提議搬離另覓住所,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遲未與伊商議如何償還積欠伊之600萬元債務 ,雙方為此迭生爭執,伊遂於90年間離家別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係因不滿住處居住人數眾多,被上訴人卻拒絕搬離另覓住所,及被上訴人為其兄長清償債務等事,與被上訴人迭生爭執,逕自於9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惟上訴人自陳:伊婚前就知道婚後要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同住,另被上訴人的三哥欠銀行1200多萬元還不出來, 其他3個兄弟就決定把三哥對於系爭房地的權利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另被上訴人以擺設麵攤為業,每月賺取2、3萬元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上訴人雖抗辯:離家期間,伊曾向被上訴人表達返家意願,被上訴人竟揚言:「不可能,你就搬回去基隆娘家住」、「妳敢回來試試看!」,拒絕伊返回系爭住所居住,且被上訴人為償還其兄長之債務,要求伊至賭場工作,每月向伊索取薪資,多年來共向伊借款約600萬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女李淑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其主張:伊曾向李淑冠提到系爭住所目前漲價很多,伊以前為了這個家付出那麼多,多少應該要還伊一點,李淑冠就說他們跟被上訴人都已經清楚了,這部分她也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可知李淑冠並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存在,則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主張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則上訴人婚前既已知悉婚後須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且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難以籌措搬離別居之費用,另被上訴人非單純為其兄長負擔債務,而係為取得其兄長就系爭住所之應有部分,卻未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亦未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共謀解決之道,即逕自於90年間離家,且離家後,幾乎未曾返家,又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所在地點,兩造分居多年,上訴人僅曾於被上訴人罹病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時,前往看護3日, 平日除為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外,鮮少聯繫,足以破壞兩造間之感情基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裂痕。

㈢又上訴人自90年間離家迄今逾17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居, 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居後之106年10月通聯紀錄所示:兩造僅於10月5日通話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33秒(見原審卷第76、77頁),亦足徵兩造分居後,已無密切接觸或往來,彼此關係極為生疏、淡薄,全無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之意願。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堅決表達無欲維持婚姻之意(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反請求等情,足認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㈣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依上所陳,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因不滿被上訴人不願另覓住所同住,及被上訴人為取得較多之系爭住所應有部分,而為其兄長清償部分債務,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逕自於90年間離家別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鮮有密切聯繫、互動,形同陌路,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亦未積極尋求上訴人返家或與其聯繫,因認雙方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已回復,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本院衡量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均為有責,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伊曾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返家同居,遭其恐嚇、拒絕,被上訴人復不願清償其積欠伊之600萬元債務,致雙方迭生爭執, 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伊同居,亦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恐嚇、拒絕其返家,及被上訴人積欠600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情事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關係不能繼續維持負主要責任,業如前述,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又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主張離婚後,其生活將陷於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即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 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前開反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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