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 再抗告人
- 陳禧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