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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曄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H.G.H Shipp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Ng Hock Guan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對債務人GRANDYIELDHOLDINGS LIMITED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POSEIDON(波賽頓) 輪(IMO NO:0000000,總噸位:5511,下稱系爭船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受理,並於當日就系爭船舶實施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0日以其始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由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再聲明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系爭船舶之「船舶基本資料」、「薩摩亞臨時登記證書(PROVISIONAL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及「保險文件」抗告人均否認其真正,原法院依外觀為形式審查,不得認定該船舶屬債務人所有。原法院並未於查封後即通知送達債務人,其查封程序難謂無瑕疵。系爭船舶查封後並未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程序亦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抗告人前已提出經公、認證之船舶國籍證書原本證明系爭船舶所有權於106 年9 月12日即屬抗告人所有,原法院誤就抗告人所有之船舶為強制執行,依法應撤銷該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誤,應予廢棄,並更為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出系爭船舶相關文件,乃債務人送交航政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之文件,並無虛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06 年9 月間買受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已於106 年9 月14日除籍等情,然除籍改易其他國籍,與船舶所有權變動並無必然關聯,且抗告人係在106 年10月24日系爭船舶查封之後,才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船舶基本資料之變更,不得以事後之舉措,質疑先前查封之適法性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系爭船舶相關資料(含登記資料及保險文件),均記載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地址設於 N0.118, Austin Road,Kowloon, Hong Kong,且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為106 年11月4 日(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6 頁),而此資料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於106 年6 月間系爭船舶擱淺事件發生後,向系爭船舶船東委託之代理公司取得,函轉相對人持有,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文、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6頁、第65至86頁、第89頁)。又系爭船舶於106 年6月30日進入基隆港之簽證資料,亦記載船東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7頁) 。復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船舶除籍證明書亦記載所有人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開相對人所提系爭船舶資料均屬真實非虛。

㈡次觀諸原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執行系爭船舶之查封時,系爭船舶上有船東代表黃先生及其他 14 名船員,黃先生稱船籍證明文件由老闆保管,不在他身上等語,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25頁) ,足見查封之時,船東代表並未異議系爭船舶為債務人所有。而查封之後,船東代表理應立即通知船東,然迄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日,債務人並未就本件查封有何爭執。

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船舶相關資料,佐以查封當時在場人並無異議之情狀,原法院由形式上已足認定系爭船舶為債務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就系爭船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業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之106 年9 月12日移轉於抗告人,並於106 年9 月14日完成除籍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之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司執全字第42至51頁)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但未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之船籍相關證明(見原法院司執全字第61至69頁)。惟此船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業據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所提關於船籍證明部分文件,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其文書之真正並非無疑,抗告人徒以上開買賣契約自不足證明系爭船舶所有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前業經移轉。參以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迄今未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船籍國之相關法律提出說明,尚有調查必要,則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時,其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一節,尚待審認始得確定。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認原法院查封系爭船舶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1 規定取去船籍國文件,且查封後未及時通知債務人,執行程序違法部分。查船舶無證明國籍之文書,在公海上被視同海盜船,且不能進入各國港口,為防船舶於查封後乘間逃逸,爰於第1 項增列「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之規定,俾能加強查封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揭示甚詳。故未取去證明船舶國籍文件,尚不影響債務人或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原法院於系爭船舶查封後,旋函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債務人送達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繕本、禁止處分函,並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債務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附送達回證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91、92頁),亦無程序違法之可言。抗告人執此部分理由聲明異議仍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所提證明文件,形式認定系爭船舶為債務人所有,並為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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