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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告人
蔡金龍
抗告人
許錦鳳
抗告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代理人
吳惠玲

      張靈秀

上列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金龍、許錦鳳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其餘抗告駁回。

蔡金龍、許錦鳳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各自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次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本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對蔡金龍、蔣筑恒取得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4月18日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最高法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台上字第1607號確定判決。作戰局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對蔡金龍強制執行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金錢),依同判決主文4項所載對蔣筑恒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上同巷弄4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金錢),許錦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又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蔡金龍、許錦鳳(以下合稱蔡金龍等2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蔡金龍等2人與作戰局拆屋還地事件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旦拆除系爭房屋,勢難回復原狀,聲請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在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107年10月25日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107年12月24日補正狀聲請原法院裁定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法院裁定㈠蔡金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㈡許錦鳳供擔保42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蔡金龍等2人及政治作戰局均不服,均提起抗告。蔡金龍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5大銀行大額定存利率最高皆不超過0.3%,原裁定之擔保金計算式卻以5%計算,顯為過高,應以1%計算,也是銀行可提供利息之3.4倍等語。作戰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就蔡金龍等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為審究,亦無斟酌蔡金龍等2人有無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妨害債權人權利實現等情,即逕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不當等語。

作戰局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在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有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2部分,蔡金龍等2人主張:其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拆除系爭房屋,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系爭執行程序之拆屋還地部分,固有一旦拆除系爭房屋,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而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但金錢給付部分,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作戰局之抗告,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為有理由,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蔡金龍等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對蔡金龍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2號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金錢),依同判決主文4項所載對蔣筑恒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給付金錢),判決確定後,許錦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又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許錦鳳為系爭2號及4號房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有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2部分,作戰局就拆屋還地部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作戰局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法院審酌蔡金龍聲請就系爭2號房屋停止執行,以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系爭2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599萬3,034元,許錦鳳聲請就系爭4號房屋停止執行,以同上方式計算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37萬0,667元,訴訟標的價額均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共4年4個月,預估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政治作戰局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而認政治作戰局因停止強制執行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之可能損失金額分別為346萬5,157元〔計算式:15,993,034×5%×(4+4/12)=3,465,157〕、419萬6,978元〔計算式:19,370,667×5%×(4+4/12)=4,196,978〕,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作戰局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蔡金龍、許錦鳳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350萬元、420萬元,尚無違誤。蔡金龍等2人以原審所據以計算擔保金數額過高,應以利率1%計算云云,核屬對擔保金額之多寡為指摘,依上開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蔡金龍等2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綜上,蔡金龍供擔保350萬元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號房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許錦鳳供擔保420萬元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逾此部分(即停止給付金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蔡金龍等2人及作戰局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等部分之抗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停止給付金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容有未洽,作戰局此部分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作戰局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金龍等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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