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306 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306 號
- 再抗告人
- 徐杰賢
蘇鈴琇
楊家豪
陳俊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呂芸蓁、債務人張慧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