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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第12頁)。又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56 號卷第197 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卷第111 頁)。而抗告人迄於106 年11月22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至2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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