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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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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檢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同地段394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與抗告人作為同地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等7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㈡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㈢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協同抗告人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原審卷第6至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畫書」所載抗告人因系爭契約可獲得之銷售總收入,扣除相關成本支出後,再按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可得分配比例計算抗告人分得之利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45萬1,549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者均係系爭契約之前置作業,尚未進入履約階段,非系爭契約本約之具體實現,且本件是否能取得建造執照尚屬不明,故不應以建築完成後之出售毛利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協同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供該畸零地與抗告人作為合建土地使用。依系爭契約及該契約補充條款所載(原審卷第26至44頁),兩造約定相對人提供「合建土地」,由抗告人投資開發興建房屋。顯見前開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購買畸零地以增加相對人提供之合建土地範圍,係屬於系爭契約之前置階段,尚非在履行系爭契約之合建內容,自與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可得分配之利潤無關。又購買上開畸零地所需費用以該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計算(原審卷第160頁),總價款為262萬5,7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164.11平方公尺=2,625,760元),且抗告人主張該購地價款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第100頁),則抗告人受有免於支出購地費用之利益。故抗告人依其起訴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即為上開購地費用262萬5,760元,並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5,760元。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協同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且此部分與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可得分配之利潤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㈢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協同其向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因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後,相對人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信託目的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抗告人依約可受分配之比例為60%(原審卷第27至2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總價值為9,064萬4,640元(本院卷第101頁)。則抗告人依其起訴聲明第3項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總價值9,064萬4,640元之60%,即為5,438萬6,784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8萬6,784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6萬2,544元(計算式:2,625,760+1,650,000+54,386,784=58,662,544)。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491萬5,58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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