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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告人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蘇振源等人詐欺而臨櫃匯款地,及匯出款項之帳戶開設銀行所在地,均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原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相對人蘇振源等人詐欺,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匯出美金200 萬元,投資相對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蘇振源等人侵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匯出之款項等情,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抗告人所訴事實,其受有美金200 萬元之損害,係因受詐欺而匯出該款項。則其匯款地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所在地,為其喪失該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又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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