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9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公館段2058地號等土地(除另有標示各別地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之祖先簡漢生所有,因部分子孫將系爭土地串通相對人從事土地買賣,損害其他子孫之共有權利甚鉅,伊為其他眾多子孫權益先後向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屋還地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同條第6 項即明,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號判決)、105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1017號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641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下稱1665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24頁)。惟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塗銷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17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經原法院更為審理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311號判決維持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1017號裁定、311 號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案號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1、37頁)。抗告人遲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3月1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佐憑(見原審卷第3頁),於法即有未合。
⑵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塗銷250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66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9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前開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抗告人亦不得以前揭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⑶抗告人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華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除其上建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各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合法提起本案訴訟,顯然未釋明本案之請求,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⑷至641 號判決係相對人余建華主張其為2058地號土地共有人,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簡秀美、簡阿貝等人拆屋還地,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可見抗告人並非641號事件之原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此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其他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堪認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繫屬於原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兩造間尚有何基於系爭土地物權關係之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而未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