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2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錫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中華民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中民段98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均為25/1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台幣(下同)9,378萬元廉價出售系爭土地,為維國有財產權益,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均為25/120,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共有物分割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9,37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梁吉旺,顯低於伊查估合理市價約2億1895萬2570元,損及國庫權益云云,固據提出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388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再者,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此外,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雖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就系爭應有部分僅係有權代為處分,如禁止其代為處分,自得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方法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達假處分之目的,殊無足取。又查,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無從另為酌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