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7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然其逾期並未補正,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原法院通知、補費裁定、送達回證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203至206、326頁、卷㈣第2至3頁反面、第5至6、9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本件係一事數訴案件,應以國家賠償更正錯誤回復原狀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6、91至95頁),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應以預納審判費為其上訴之必備程式,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前述情詞免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之法定義務,是其以上情提出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屬有理,而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