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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人雖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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